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
一、概念及其構成 是指境內外機構、組織或個人資助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背叛國家罪(第一百零二條)、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第一百零三條)、武裝叛亂、暴亂罪(第一百零四條)、顛覆國家政權罪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一百零五條)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境外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從未停止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活動。近年來他們又利用我國改革開放之機,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相勾結,提供非法資助,更加頻繁活動,企圖滲透、顛覆國家政權、分裂國家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而一些境內組織或個人,明知是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的資助也予以接受。1993年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23條明確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資助他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法吸收這一規定并單獨設立這一新罪,對于嚴懲這種犯罪、保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二)客觀要件 (三)主體要件 本罪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要件既可以是境內的機構、組織或個人,也可以是境外的機構、組織或個人。本罪的資助對象即被資助人,只能是境內的實施上述幾種犯罪行為的機構、組織或個人。關于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含義,請參見對第一百零六條的解釋。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但仍給予以資助。如果不知境內組織或個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給予資助,不構成本罪。資助的動機可能多種多樣,如出于哥們義氣等。但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