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針對犯罪人員的一種強制性措施,它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并對社會產生危害。不過,公安機關不能隨意對犯罪嫌疑人實施
逮捕,
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應經過檢察院的批準。這在我國刑訴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中有明確說明。下面我們來了解一下該條法律的具體內容吧。
一、刑訴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具體內容包括哪些?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
拘留的人,認為需要
逮捕的,應當在
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
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
逮捕或者不批準
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
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
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二、
逮捕的實施程序:
1、目前在我國只有檢察院享有批捕權:對于任何公民的
逮捕,除法院決定
逮捕或者檢察院對自偵案件的決定
逮捕的以外,必須經檢察院批準。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
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2、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
執行。
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
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
逮捕人出示
逮捕證,并責令被
逮捕人在
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被
拘留的人,認為需要
逮捕的,應當在
拘留后的3日以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請批準
逮捕書后的7日以內,做出批準
逮捕或者不批準
逮捕的決定。檢察院不批準
逮捕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
3、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請批準
逮捕的公安機關、批準或決定
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于發現不應當
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
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
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4、公安機關在異地
執行逮捕時,應當通知被
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
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從而保證
逮捕任務的順利完成。
5、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逮捕的規定(試行)》的補充規定: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經審查不同意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
逮捕意見的,分管偵查監督工作的副檢察長應當征求分管偵查工作的副檢察長的意見,意見一致的,作出不予
逮捕決定;意見不一致的,提請檢察長作出決定。
要向檢察院申請。檢察院在審核時會根據該犯罪行為的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批準
逮捕的決定。如果被檢察院駁回
逮捕請求,公安機關不能繼續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及時將其釋放。檢察院在對該申請進行審核時,也會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以避免冤案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