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項目被多次轉包時,實際施工人要求與其無
合同關系的轉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并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了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將工程轉包給了汪國民,后汪國民又將該工程轉包給了張支友進行施工。
二、后張支友與汪國民就工程結算發生爭議,故訴至法院。同時張支友主張中天公司應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三、云南高院與最高院均認為,中天公司并非發包人,與張支友也無
合同關系,故不應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與實際施工人沒有
合同關系的轉包人,是否應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最高院認為不應承擔,主要有以下兩點理由:
一、中間轉包人與實際施工人并無
合同關系
實際施工人得以依據無效的轉包
合同,向前手轉包人主張工程款,并且工程款價格應按《建設工程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參照
合同的約定。但是實際施工人與前兩手轉包人并無
合同關系,不能依照
合同向其主張工程款。
二、轉包人并非發包人
《建設工程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建設工程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亦有類似的規定。但該規定僅調整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的關系,而前兩手的轉包人并非發包人,實際施工人不能以此條為依據向其主張工程款。
實際施工人無法依據無效的
合同或《建設工程解釋一》第二十六條,向無
合同關系的轉包人主張工程款,但可以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債權人代位權的規定,向其主張工程款。在本案中,最高院認為實際施工人前兩手的轉包人既非發包人,也與實際施工人無
合同關系,因此實際施工人不能請求其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相關判例中,最高院認為實際施工人可以就工程款債權行使債權人代位權,進而向與其沒有
合同關系的轉包人主張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