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是古今中外較為常見的嚴重刑事犯罪之一。在中國,以法治火古已有之。那么,時至今日,放火罪區別于失火罪,而實踐中無論涉嫌構成哪一種犯罪,此時都要先做出認定才行。究竟應該要怎么認定放火罪呢?請跟隨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應該要怎么認定放火罪
1、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私
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實施的對象包括工廠、礦山、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
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物。
2、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種情況:
(1)危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2)危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3)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時又危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3、主體為一般主體,并且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本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二、放火罪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1、區分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的界限
一般放火行為,是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因此,它們的根本區別,不在于是否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從理論上說,界限不難區分。但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具體放火案件時,對于某種放火行為是一般放火行為,還是構成放火罪,有時發生意見分歧。
2、區分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放火犯通常以燒毀目的物為犯罪目的。但是,判斷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不應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而應以行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本法對于放火罪的規定有兩個條文,即本條和第115條。這兩條的關系是,本條是規定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的基本條款,第115條是與本條相聯系的結果加重條款。
根據刑法理論,結果加重的條款是不發生犯罪未遂問題的,只有該條文規定的嚴重結果發生了,才能適用該條文。所以,認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應以本條規定的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為標準。根據本條,只要實施了放火行為,點著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燒,使目的物有被焚毀的危險,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毀,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點火,就被人抓獲,或者剛點著引火物,就被大雨澆滅等,應被認為是放火罪的未遂。
3、區分放火罪與意外火災的界限
意外火災,是指由于不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如然山火、雷電、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預見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這種火災的發生,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還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但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因此,不構成犯罪。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由于有時只看到火災的發生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而忽視了對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與非罪問題上發生分歧。
4、區分放火罪與放火燒自己財物而又不危害公共安全的為的界限
從法律上講,任何人對屬于自己的財產都有處分權。包括將其毀壞,使其失去使用價值或者價值。但是,這種權利的性質是以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為前提的。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燒自己的財物,就屬于處分個人所有財產的范疇,不構成放火罪。反之,構成放火罪。
5、區別一罪和數罪
行為人在實施殺人、強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毀罪跡的,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從重處罰,不另以放火罪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則應另以放火罪與前行為構成的犯罪實罪并罰。
上文中,我們為您詳細解答了怎么認定放火罪這個問題。我們應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放火焚毀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放火罪。而要是行為人過失導致火災,從而造成了嚴重損害結果的話,此時僅僅是按照失火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