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險物質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這是投放危險物質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根本區別之所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該種行為已經對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己威脅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所謂毒物,是指含有毒質的有機物或者無機物,如砒霜、敵敵畏、氰化鉀、西梅脫、1059劇毒農藥等。鴉片、大麻、嗎啡等雖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投放毒物的場所很多。為了毒害群眾,有的在公用的自來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飯鍋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毒;為了毒害牲畜,有的在牧場的飲水池和牲畜飼料中投毒;為了毒害家禽,有的在飼料中投毒,等等。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危害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現不特定多數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投放毒物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屬安排等問題與領導龍某發生矛盾,由對龍的不滿情緒發展到投毒報復。某日,左某從家里存放的三種農藥中選擇了毒性較低的殺蟲咪,用青毒素瓶裝了一瓶,趁龍家元人之機,投放在龍家的飲水缸里。由于龍的妻子及時發現,未造成后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滿發展到投毒報復,主觀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將農藥殺蟲咪投放到龍家水缸內的行為,由于龍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親友等。這些人(還包括家禽、牲畜等財產)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為雖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財產的安全,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成為本罪主體。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犯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所謂故意,也就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的大量損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投毒的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但不同的動機并不影響定罪。 二、認定 (一)投放危險物質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本條增加了投毒這種行為方式。對投毒行為直接適用本條之規定。故只要行為人實施的投毒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經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則應依照本法第115條規定處罰。 (二)投放危險物質罪與以投毒為手段的行為的區別 不論在何種場合投毒,投毒行為的具體指向如何,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傷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就應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如果投毒行為只是指向特定的個人、特定個人家庭飼養的禽畜、承包的魚塘等,并有意識地將損害結果限制在這個局部范圍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定投毒罪。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等。 (三)投放危險物質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違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規定,也可能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但這種罪是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過失構成;而投放危險物質罪則不受這個范圍的限制,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 (四)投放危險物質罪與環境污染行為的界限 環境污染,是指工廠、企業、事業和科研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任意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壞自然資源,在規定的期限內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危害后果,有時雖與投毒罪相似,但行為產生的原因和表現形式,與投毒罪是不同的。 三、處罰 根據本條規定,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本法第115條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