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進行一些高度危險的工作時,受到工傷是有很大可能的一種情況。在受工傷之后,用人單位需要承擔受工傷員工的
醫療費用,還要支付給勞動者相應的賠償,我國法律也有相關法規定保證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那用人單位可以
醫療期后解除勞動
合同嗎?
一、用人單位可以
醫療期后解除勞動
合同嗎?
《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
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其中并沒有明確應否對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進行鑒定。但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
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六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
合同的,用人單位除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支付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
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
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
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
醫療補助費的100%。《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
醫療期規定》中也有同樣的規定。可見,上述兩個文件已經將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作為勞動者因患病而解除勞動
合同的必經程序。上述兩個文件與《勞動
合同法》并不沖突,且目前并沒有廢止,也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應當遵照
執行。另外,從保護處于弱勢的勞動者的角度出發,用人單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
合同的,也必須告知勞動者有權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由勞動者來決定是否進行。如果勞動者認可,可以視為其病情影響其勞動能力。反之,如果勞動者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則應當進行。需要明確的是,對于處于
醫療期內的員工,并非企業絕對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法》只是明確了
醫療期內企業不能進行非過錯性解除和經濟性裁員,并沒有規定企業不可以進行過錯性解除(第39條)和協商解除(第36條)。所以,對于
醫療期內的員工,企業可以其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存在嚴重違紀、存在嚴重過錯的理由解除其勞動
合同,也可以與進行溝通,在支付經濟補償金等相關事宜達成一致的前提下協商解除其勞動
合同。用人單位可以
醫療期后解除勞動
合同嗎?一般情況下,如果勞動者在
醫療期后仍有從事原來工作的能力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
醫療期后是不能解除勞動
合同的;如果如果勞動者在
醫療期后失去了從事原來工作的能力,用人單位也應該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