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法律在不斷的完善,如今人們在處理很多事情的時候都是通過法律的手段來解決,主要的問題就是由于不懂得法律,因此在解決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一點問題,在刑事訴訟法中有詳細的規定和說明,那刑事訴訟法的適用有哪些內容?下面就詳細介紹。
最高院適用刑訴法有哪些?
一、
管轄
1、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
管轄的貪污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污賄賂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
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于公安機關
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
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于人民檢察院
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2、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
一人犯數罪的;
共同犯罪的;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二、辯護與代理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人民陪審員,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以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是,上述人員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2、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對法律援助作了規定。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上述規定,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內指派律師,并將律師的姓名、單位、聯系方式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4、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
5、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6、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對于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向律師簽發準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7、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報案、控告、舉報、有關機關的移送,依照偵查
管轄分工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報請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上一級偵查機關指定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下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8、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受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訴或者控告后,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三、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庭經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進行審查后,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調查的順序由法庭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確定。
2、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判決書、裁定書、
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辯護律師經法庭許可,查閱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況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四、強制措施
1、被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
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
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應當經
執行機關批準。如果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
執行機關在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
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2、對
取保候審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
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4、刑事訴訟法規定,
拘留由公安機關
執行。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的
拘留決定,應當送達公安機關
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
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
執行。
5、對于人民檢察院批準
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
執行,并將
執行回執及時送達批準
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
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
執行的原因。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
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
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將
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準
逮捕決定書后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
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五、立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后,應當在七日內將說明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發出通知立案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應當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六、偵查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偵查人員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調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
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中規定:“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復制,在審判過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3、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的,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并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公安機關依照上述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不需要經人民檢察院批準,但應當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監督。
七、提起公訴
1、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
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起訴。
人民檢察院對于審查
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
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
起訴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
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
管轄的,應當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
管轄有關事宜。
2、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和全部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證人改變證言的材料,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
八、審判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
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
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證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為由而不開庭審判。如果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補送。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2、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公訴案件時,出庭的檢察人員和辯護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
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根據上述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
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向公安機關調取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未提交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
4、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同時將證人、鑒定人出庭通知書送交控辯雙方,控辯雙方應當予以配合。
5、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上述規定,依法應當出庭的鑒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鑒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決定延期審理。
6、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發現有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補充
起訴或者變更
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
起訴或者變更
起訴。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
起訴或者變更
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回復意見。
7、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進行查證的,可以建議補充偵查。
8、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
九、
執行
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款中規定:“在交付
執行前,暫予監外
執行由交付
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對于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符合暫予監外
執行條件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
執行的申請,
看守所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交付
執行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
執行的決定。
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
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
執行的,在監外
執行的期間不計入
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
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
執行刑期。”對于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
執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決定予以收監的同時,應當確定不計入刑期的期間。對于監獄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決定暫予監外
執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監后,所在監獄或者
看守所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計入
執行刑期的建議書,由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3、被決定收監
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在逃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
在整個
上訴維權的過程中需要進行辦理一系列的程序,因此在辦理的過程中最好還是請律師來進行處理,專業的人在處理上能夠最大限度的保障利益,因此我們要懂得如何處理遇到的問題糾紛,確保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