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構成
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金融
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
票據是可流通轉讓的信用支付工具。廣義的金融
票據包括各種有價
證券,狹義的金融
票據僅指匯票、本票和支票。作為一種可流通轉讓的有價
證券,金融
票據具有有價性、物權性、無因性、要式性等特點。有價性即金融
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錢為目的;物權性即占有
票據就享有物權,持票人可以依法向
票據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無因性即持票人出示
票據就可以行使
票據權利,對取得
票據的原因不負證明責任;要式性指
票據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否則無效。由于金融
票據具有上述特點,使用金融
票據可以使資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資金周轉,及時清結
債權債務,規(guī)范商業(yè)信用,還可以減少現(xiàn)金使用,節(jié)省流通費用。因此發(fā)展金融
票據業(yè)務已成為我國金融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方向。但是,金融
票據的上述特點也使違法犯罪分子出于貪利目的而想方設法利用
票據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
票據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日益突出。這類犯罪往往是在金融
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過程中進行的,因而它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更影響了金融
票據的信譽,妨害了金融
票據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壞了國家對金融
票據業(yè)務的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利用金融
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表現(xiàn)為以下六種行為方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
票據冒充真
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
票據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確實不知道該
票據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為。這里所說的“作廢”的
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guī)定不能使用的
票據,它包括《
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
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
票據,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予以作廢的
票據。同上述第一種情形一樣,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為人在使用
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xiàn)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
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
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
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
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fā)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這里所說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fā)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簽發(fā)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是指
票據簽發(fā)人在其簽發(fā)的支票上加蓋的與其預留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處的印鑒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fā)人的名章。“與其預留印鑒不符”,可以是與其預留的某一個印鑒不符,也可以是與所有預留印鑒不符。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fā)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
票據的當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匯票、本票并在這些
票據上簽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簽發(fā)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里的“資金保證”,是指
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
票據時,具有按
票據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又包括出票人從出票時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本節(jié)第200條之規(guī)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
票據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
票據詐騙的前后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
票據詐騙共犯論處。這是因為,進行
票據詐騙活動實現(xiàn)其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往往離不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犯罪分子提供企業(yè)帳號、聯(lián)行行號及密押等信息。還應注意的是、對于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能一概而以
票據詐騙共犯而論。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職務之便的主要行為,造成了本單位的經濟損失的,此時應當按照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幫助行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經濟損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吞、詐騙的,才以本罪共犯處罰。但無論以何罪處罰、都應從重處罰。如果在進行此種犯罪的過程中還有其他犯罪行為如受賄的,則按牽連犯從重處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而使用金融
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
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
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二、認定 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是區(qū)別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本條為避免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一些狀況進行了特別規(guī)定。如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的,在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是劃分是否構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在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該
票據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則不構成本罪。應當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依據行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個案件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后得出結論。對于冒用他人的
票據、簽發(fā)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簽發(fā)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偽記載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人必須具有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和目的,沒有這種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一般說來,具有以下情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1)不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金融
票據而使用的;(2)將他人的金融
票據誤認為是自己的金融
票據而使用的;(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誤簽空頭支票或者誤簽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4)簽發(fā)匯票、本票時因過失而作錯誤記載的:(5)不知是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而使用的。等等。 2、區(qū)分
票據詐騙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兩罪的根本區(qū)別在于,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懲治的是偽造、變造行為本身,而金融
票據詐騙罪懲治的是使用這些金融
票據進行詐騙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僅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而沒有使用的,則這種行為觸犯了第177條的規(guī)定,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但司法實踐中這兩種犯罪往往又是聯(lián)系在一起的,表現(xiàn)為行為人先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然后使用該偽造、變造的票證進行詐騙活動,這種情形實際上屬于一種牽連犯的情形,應當從一重罪,即按
票據詐騙罪論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三處罰 l、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所謂情節(jié)嚴重,是指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所謂數額巨大,參照《解釋》規(guī)定:是指個人詐騙數額達5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金額達30萬元以上。至于其他嚴重情節(jié),一般是指進行
票據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進行
票據詐騙、惡習不改的;因其詐騙造成受害人巨大經濟損失的;詐騙
票據款項用于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等等。 所謂情節(jié)特別嚴重,是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個人詐騙數額達到l0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達到l00萬元以上的,參照《解釋》規(guī)定,即可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至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主要是指以
票據詐騙為常業(yè)的,因其詐騙造成他人特別巨大經濟損失的,屬于慣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個嚴重情節(jié)的,等等。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