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銷
合同糾紛
管轄權如何確定?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蓬勃發展,每天都在發生著大量的商品、貨物或服務等各種類型的購銷經濟活動,大部分購銷交易都會相應訂立
合同,而交易方在
合同簽訂、履行和終止等不同階段出現爭議后,如果不能達成一致就只有通過訴訟渠道解決,那么,購銷
合同糾紛訴訟
管轄權如何確定呢?為便于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減少案件
管轄權爭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
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
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并明確規定,“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
執行,本院以前有關購銷
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該規定對以前有關的司法解釋作了重大的修改,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釋,共規定了三項內容:1、當事人在
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
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
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
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地,均不應視為
合同履行地。2、當事人在
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它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
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
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
合同的約定確定居行地。3、當事人在
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
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
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
管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
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
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是一項關于人民法院案件
管轄問題的程序性規定。不論購銷
合同是在該規定生效前簽訂的還是生效后簽訂的,凡在該規定生效后
起訴到人民法院的購銷
合同糾紛案件均適用該規定,而不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的規定。綜上所述,關于購銷
合同糾紛訴訟
管轄權的問題,按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
合同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來確定
管轄權,如果這兩種地點以書面或
合同各方認可的形式進行了變更,根據變更后的地點確定
管轄權,對沒有
合同履行、交貨地點,或沒有實際
執行、口頭
合同,則不適用該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