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安機關辦案的工程中,往往會遇到一些法定的緊急情況,這個時候便會對當時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強制性的
拘留來限制當事人的自由,以防對社會造成傷害或者給辦案過程造成阻礙,但是不是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對嫌疑人進行隨意的刑事
拘留的,那么刑事訴訟法刑拘有哪些規定呢?接下來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八十條 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
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條 在異地
執行拘留、
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
拘留、
逮捕人所在地的,被
拘留、
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條 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
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
拘留證。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
拘留人送
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
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
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
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被
拘留的人,應當在
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
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刑事訴訟法刑拘已經明確規定,刑事
拘留必須在有證據或者犯罪嫌疑人逃逸等情況下才能夠進行依法的刑事
拘留,而且工作人員必須按規定出示證件,如果被懷疑的犯罪事實未得到證實,當事人是可以在24小時內被無罪釋放的,否則就是工作人員違反相關工作規定了,也會得到相應的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