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經過用人單位考核通過后,在辦理入職手續時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
合同,標志著雙方勞動關系的建立,同時,勞動
合同也是對雙方、尤其是作為相對弱勢的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用人單位解除勞動
合同時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賠償金,那么,2017年勞動
合同法關于經濟賠償的規定是什么呢?
一、勞動
合同法明確規定下列情況下,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
合同并且有權取得經濟補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
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
合同的;致使勞動
合同無效的;
(六)如果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
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提出解除
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
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以下三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之后,解除勞動
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
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
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
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勞動
合同期滿之后,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
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
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
合同解除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換言之,勞動
合同期滿,如果勞動者在維持原勞動
合同條件續訂勞動
合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此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綜上所述,關于勞動
合同法中關于經濟補償的規定,既包括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
合同并獲得經濟補償的六種情形,也有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三種情形,同時,勞動
合同到期后,如果勞動者愿意在同等條件下續簽
合同但被用人單位拒絕,用人單位也應支付經濟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