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財產制的約定財產范圍時間上包括婚前和婚后,內容包括共有的和特有的夫妻財產,約定方式根據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為要式法律形式為。由于我國個人財產申報和管理制度不健全。夫妻約定財產制最突出的矛盾是當夫或妻一方與民事相對人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時與民事相對人的交易安全沒有保障。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時,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夫妻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時,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當然不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當夫或妻一方可在與民事相對人(即第三人)交易時,使該第三人知道夫妻約定歸各自所有之后對財產的約定進行變更,或夫妻亦可將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作為一方婚前的財產,以惡意減少歸自己所有的財產,不當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障正常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性。
《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負有舉證責任的規定,使夫妻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形同虛設。假設一對夫妻,他們對婚姻關系存續期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當夫方與第三人發生民事
債權債務時。該第三人亦知道夫妻之間的約定。若夫方無法清償應負的債務,此時夫方若在履行的舉證責任時聲稱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該第三人不負舉證責任,且第三人亦希望妻方能對此債務負清償責任將可能聲稱自己不知道有該約定,此時,妻方也負有舉證責任,妻方又不是民事交易的當事人則很難證明夫與第三人有否告知有該約定。妻方舉證不能的結果是必須以其歸自己所有收入代夫方償還應由夫方個人承擔的財產清償責汪。夫妻一方為了約定歸自已所有的財產的安全則須參加到另一方與所有第三人的民事交易過程中,這在實踐上也是不可能的,所以,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此時已流于形式,毫無實質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