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第二條:“收養法施行后,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嚴格
執行。收養法施行后發生的收養關系,審理時適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系的,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收養法處理。對于收養法施行前成立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解除收養關系的,應適用收養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養法施行前對收養問題所作的規定、解釋,凡與收養法相抵觸的,今后不再適用。”根據第二條,本案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通知》第四條的內容,其“今后”顯然指的是《收養法》施行以后發生的收養案件,并不否認“當時的有關規定”的效力。對于“當時規定”,80年《婚姻法》中關于收養的規定比較籠統,無法就本案具體對照適用。本案應適用的“當時規定”,指的應當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
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收養問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