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提存的程序標的物分以下幾步: 第一,提存申請人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應提交與被代理人關系的證明,委托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托書; 2、
合同(協議)、擔保書、贈與書、司法文書、行政決定等據以履行義務的依據; 3、存在提存原因的證明材料; 4、提存受領人的姓名(名稱)、地址、郵編、聯系電話等; 5、提存標的物種類、質量、數量、價值的明細表; 6、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受理或不予受理。公證處收到申請后,通過詢問申請人和初審,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決定受理: 1、申請人對提存受領人負有清償或擔保義務; 2、存在提存的原因; 3、申請事項屬于該公證處
管轄;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 做出受理決定的日期為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對欠缺上述條件之一的,公證處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應告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不服的復議程序。 第三,審查。公證員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規定,審查下列內容: 1、《提存公證規則》第9條所列材料是否齊全,內容是否屬實; 2、提存人的行為能力的清償依據; 3、申請提存之債的真實性、合法性; 4、請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實是否屬實; 5、提存標的物與債的標的是否相等,是否適宜提存; 6、提存標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處理或保管措施。 第四,提存或不予提存。在提存人具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提存之債真實、合法、具備提存的原因、條件以及標的符合法定要求,提存標的與債的標的相符時,公證處應當予以提存。提存標的與債的標的不符,或在提存時難以判明兩者是否相符時,公證處應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領人因此原因拒絕受領提存物,則不能產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證處可以辦理提存公證,并記載上述條件。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公證處應當拒絕辦理提存公證,并告知申請人對拒絕公證不服的復議程序。公證處應當驗收提存標的物并登記存檔。對不能提交公證處的提存物,公證處應當派公證員到現場實地驗收。驗收時,提存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場,公證員應制作驗收筆錄。驗收筆錄應當記錄驗收的時間、地點、方式、參加人員,物品的數量、種類、規格、價值以及存放地點、保管環境等內容。驗收筆錄應交提存人核對。公證員、提存人及其他參與人員應當在驗收筆錄上簽名。對難以驗收的提存標的物,公證處可以
保全證據,并在公證筆錄和公證書中注明。經驗收的提存標的物,公證處應當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對易腐爛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證處應當在
保全證據后,由債務人拍賣或變賣,提存其價款。對提存的貴重物品、有價
證券、不動產或其他物品的價值難以確定的,公證處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或人員進行評估。 第五,提存的公告及通知。
合同法規定,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提存公證規則》規定,提存人應將提存事實及時通知提存受領人。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難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領人,告知其領取提存物的時間、期限、地點、方法。提存受領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內,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應刊登在國家或債權人在國內住所地的法制報刊上,公告應在一個月內在同一報刊刊登三次。 第六,提存日期。《提存公證規則》規定,提存貨幣的,以現金、支票交付公證處的日期或提存款劃入公證處提存賬戶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驗收的,以公證處驗收合格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價
證券、提單、權利證書或無需驗收的物品,以實際交付公證處的日期為提存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