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負責人縱容隨意排污是否構成污染環境單位犯罪?
對于污染環境單位犯罪認定的具體情形,刑法第338條和兩高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應當結合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一般規定和相關解釋進行認定。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判處刑罰”。
最高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www.njLawyer.cnwww.da64.net。楊辛系一德公司負責生產及管理事務的人員,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主管環保方面的工作。其在明知生產中產生的沉淀殘渣和廢液不能隨意處置的情況下,發現工作人員將沉淀殘渣和廢液倒入沖洗車間下水道后,不僅未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而且指揮、安排人員繼續沖洗,企圖掩蓋隱瞞犯罪行為。這一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單位利益,體現的是單位意志,其對章奎、張蕪的污染環境行為的“縱容、指揮”,應當認定為污染環境單位犯罪。
法院以污染環境罪依法判處公司罰金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