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一般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但對于一些技術性強、當事人地位懸殊、舉證困難的特殊侵權案件,在規則原則上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在證明規則上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特別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由被告舉證,但舉證責任倒置是否意味著受害者不需要就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作任何的證明?但在司法實踐中,簡單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確實存在從一個極端問題走向另一個極端問題,在一定程度上過分加重企業的負擔長三角律師網。故受害者除了需要對污染事實和損害后果進行舉證外,應當提供兩者可能存在的因果關系的初步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加強
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8條規定,原告應當就存在污染行為和損害之間可能存在的因果關系的初步證據,被告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長三角律師網。即受害者無需對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僅需提供可能存在因果關系初步的證據,由污染者就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在因果關系不明的情況下,如污染者無法舉證不存在因果關系,則推定因果關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