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能否作為代書遺囑的見證人?
被繼承人張某于2020年2月死亡,其留有代書遺囑一份,確定
遺產歸子女所有,立遺囑人處有張某的簽字,證明人處有耿某、李某和黃某簽名,代書人處有張某甲的簽名。
張某的妻子認為遺囑無效,相關
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遂向法院
起訴。
經查明,張某甲為張某的妹妹,耿某為護工,李某和黃某為張某的學生。
一審法院認為,學生李某、黃某并未見證代書遺囑的形成過程,僅是簽了字,不屬于適格的見證人;張某甲雖是張某的妹妹,但不屬于系爭遺囑的利害關系人,故對其代書人的身份予以確認;護工耿某亦符合見證人的條件,進而認定代書遺囑符合形式要件,應為有效。
二審法院認為,代書人張某甲系張某之妹,屬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8條(《民法典》第1140條)之規定,繼承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故張某甲不具有遺囑見證人的資格,現代書遺囑僅有耿某一人為適格的見證人,進而認定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應為無效。
主要理由一: 從條文規定而言
《民法典》第1140條延續了《繼承法》第18條的規定,確定繼承人不能作為代書遺囑的見證人。因《民法典》沒有作進一步細化規定,故裁判者不應進行隨意解釋,不論是第幾順位繼承人,均屬于繼承人的范疇,均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
主要理由二: 從利害關系而言
利害關系既包括受益的利害關系,也包括受損的利害關系,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的繼承人都可能會對遺囑人施加不當影響,或者在今后的繼承糾紛中對遺囑相關事實作出一些不實表述,影響遺囑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故應將遺囑人的所有繼承人排除在外。
主要理由三: 從立法精神而言
《民法典》施行后,對代書遺囑、打印遺囑等各類遺囑形式要件的要求更高,對相關瑕疵的容忍度也更低,以此更好地確保遺囑確系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對于遺囑的形式和實質要件的審理,應當嚴格把握,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處理。民間立遺囑可能有一些慣常做法,但這些做法未必就是合法的,還是應該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予以規范和引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