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離婚時商業保險如何分割?
商業性質的保險利益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作為一方個人財產認定,應當根據保險的種類及保險的具體條款(包括有無指定受益人、養老保險、重大疾病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條款)來進行確定。<{{intel}}>
☆南京離婚律師談南京離婚時商業保險如何分割?
商業性質的保險利益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作為一方個人財產認定,應當根據保險的種類及保險的具體條款來進行確定。
1、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商業性質的保險品種,在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為第三人,如父母、子女的,依據《保險法》該保險利益屬于第三人的利益,故該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只能是受益人自身享有的財產權益;
2、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商業性質的保險品種,在保險合同中夫妻一方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且受益人也是夫妻一方的,該保險利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分類而定:
(1)、人壽保險中的養老保險和重大疾病保險
這類保險為主險時,其保單現金價值一般會在當年的保險單上直接載明,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書面申請后從保險公司獲得退還的合同現金價值。該類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類保險利益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項重要的財產,假定夫妻雙方關系正常未涉及到離婚,所獲得的無論是保單現金價值還是發生保險事故后的賠償金,顯然都會讓整個家庭受益,更何況現在此類的保單還可以作抵押申請保險公司的貸款,可見其財產價值的重要
.。
該類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法官分割時,可判決保險合同仍歸一方的財產權益,該方當事人可選擇在離婚后繼續履行交納保費義務還是變現保單現金價值,而判決由該方當事人給付保單現金價值一半作為給對方的分割折價;
(2)、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這是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造成死亡或殘疾為給付保險金一種人身保險。
☆南京離婚律師說案:保單價值如何分?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黃先生作為投保人以妻子為被保險人購買了一份投資型保險,并已繳納了保費
.。一年后兩人離婚
.。在離婚協議中,除了對房產做了分配,并沒有提及其他的共同財產
.。離婚后不久,黃先生發現了這份保單,想到是自己出錢購買的,就去保險公司退保,并得到約8000元的退保金和紅利。沒想到,此事被前妻發現,要求分割這筆款項<{{tjlytel}}>。黃先生想問:“保費是我出的,就算退款也應該都給我,她憑什么要分退保金和紅利?”
律師建議:黃先生的投保是在兩人婚姻存續期間進行的,所以應當認定保單的現金價值與紅利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由于離婚時未對這筆款項做特別安排,所以不能認為前妻有放棄該財產的意思表示,因此這筆款項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于是,依照法律,黃先生將到手的一半款項分給前妻
.。
從這個案例中我們了解到,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保險<{{tjlytel}}>,如果具備一定的現金價值,在離婚時未作特別說明,那么一旦離婚,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而不能由某一方獨占
.。
☆南京離婚律師談財產險如何分割?
以夫妻共同財產為保險標的投保的情況:夫妻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或雙方名義為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投保,無論是否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取得該財產保險的保險金,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因為保險標的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夫妻對該保
險標的利益是相同的,不論是以誰的名義進行投保<{{tjlytel}}>,獲得者取得保險金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
☆南京離婚律師談財產險如何分割?
以一方個人財產為保險標的的情況: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投保或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獲得的保險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除夫妻另行約定,一方婚前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因此,因個人財產的滅失或損壞而獲得的保險仍反映了個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tjlytel}}>,該保險金應歸一方個人而不能被認定為共同財產
.。當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繳納保險費的,離婚時,應當以用來繳納保險金所用去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價值補償另一方。
☆南京離婚律師談離婚時仍處于有效期內的家庭財產保險合同利益如何分配?
離婚時,可能引起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的轉移和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
.。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在判決離婚并分割財產后,如果財產分割是以作價補償的方式進行的,取得財產的一方如果不是原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或者夫妻均是原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持的生效判決書或調解書到保險公司辦理合同變更或解除手續。保險公司扣除已發生的保險費后剩余的保險費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果經雙方協商同意繼續履行合同<{{tjlytel}}>,可以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由作價取得財產的一方以夫妻共同繳納的保險費的一半補償另一方。如果以作價補償的方式得到財產的一方是原保險合同的唯一投保人,其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自動繼續履行,但其應以夫妻共同繳納的保險費一半補償另一方
.。如果財產分割是以實物分割的方式進行的,離婚的夫妻雙方均可以與保險人協商變更或解除原保險合同。
☆南京離婚律師談婚前雙方出資購房,但婚前取得的房產證上只有一方的名字,離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在實踐中這樣的情況主要是,男女戀愛期間感情覺得不錯,婚前商議買房子。后雙方共同出資,出于各種原因,購房合同及房產證上只寫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沒有寫進去。兩人結婚后因感情破裂決定離婚<{{tjlytel}}>,此時,一方不承認另一方購房時出過資,認為房屋屬于婚前個人財產,不作分割。在不能證實自己有出資且不是贈與給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權益是無力保護的
.。也就是說,即使一方真出了錢,但不能證明出資行為,也無法判決另一方給予適當補償。
☆南京離婚律師談家庭財產兩全保險的利益分配
家庭財產兩全保險,是指投保的家庭按規定向保險人分期繳納一定數量的保險儲金,如果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則保險人賠付財產損失;如果未發生保險事故,合同期滿后保險人向投保人返還全部保險儲金。一般家庭兩全保險合同期限較長,儲金累積的數額也較大
.。此類保險的保險人是以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儲金所產生的利息作為保險費收取的<{{tjlytel}}>,在性質上類似于銀行儲蓄,但又與銀行儲蓄有所區別。主要區別在于銀行儲蓄的利息是歸存款人所有,而保險儲金的利息婦保險人所有。離婚時,此類保險可以按《保險法》的規定辦理變更或解除手續,而不宜比照銀行儲蓄的處理方式處理。在解除保險合同時,對于扣除必要費用后的剩余保險儲金,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
☆南京離婚律師談夫妻一方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取得利益的處理:
審判實踐中,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各類人身保險金,一般應當歸取得保險賠償金的一方所有。如夫妻一方因人身傷害或因患疾病所獲得的保險賠償,因與其人身密切相關,一迂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傷害或患病后<{{tjlytel}}>,保險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療、生活,具有特定的用途,故只能作為個人財產。同樣,夫妻一方的人壽保險也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如果用于繳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屬夫妻共同財產,也不能將保險賠償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而只能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按其投保的保險費金額的一半補償另一方。
☆南京離婚律師談夫妻一方為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取得利益的處理
比如說,張某與劉某結婚后,張某作為投保人,以張某之父為被保險人、張某為受益人簽訂了一份人壽保險合同
.。后張某之父發生保險事故身亡,張某獲一大筆保險賠償金。不久,張某與劉某離婚,劉某主張分割張某獲得的保險賠償金,那么該筆保險賠償金是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呢?根據有關司法機關的意見,我國《婚姻法》中并沒有明確將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所得的保險金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受益人所得的保險金與繼承、受贈所得的財產在性質上雖然有相似的地方<{{tjlytel}}>,如都是受益人無償取得,都具有人身屬性,但是在取得的條件上,他們并不完全相同: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金是由受益人無償地、不負任何義務地取得,而繼承人取得財產時應在繼承財產的份額內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受贈人取得的財產也可以是附義務的
.。因此,實踐中有司法機關認為,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與受益人的特定關系,這種指定本身就體現保險金的專屬性,如果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就有違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
.。因此我們認為,一方作為他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所得的保險金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南京離婚律師談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
對此,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tjlytel}}>”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被嚴格限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發生額。
☆南京離婚律師談離婚時仍處在保險有效期內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處理
在離婚案件涉及到的仍處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的各種人身保險合同中,以夫妻共同財產所繳納的個人保險費,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對另一方做出補償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為另一方購買人身保險或是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后,將另一方指定為受益人非常普遍
.。由于雙方之間的配偶關系,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身體或壽命具有法定的保險利益,但如果離婚,雙方通過婚姻關系建立起來的夫妻權利義務關系消失,彼此之間不再具有《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利益<{{tjlytel}}>,因此一方為另一方所投的人身保險只能予以終止,保險公司退保后的剩余費用應當納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予以分割。如果夫妻離婚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一方、受益人是另一方,一方沒有辦理受益人變更手續或解除保險合同手續,保險事故發生后,另一方作為受益人得到的保險金<{{tjlytel}}>,我們認為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如果夫妻一方為自己投保,受益人是自己或沒有指定受益人的<{{tjlytel}}>,可不必引起保險合同的終止,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可以繼續履行保險合同,但投保人應當給付另一方保險費數額的一半作為補償
.。對于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指定為另一方的,投保人還需要到保險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
.。
☆南京離婚律師談夫妻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的處理
審判實踐中,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作為受益人的人身保險而獲得的保險金,如果該未成年人未死亡,應一律歸該未成年人所有,如果未成年人死亡,該保險金應作為其遺產,由夫妻雙方共同繼承之后,在夫妻之間進行分割。尚處在有效期內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險合同,可根據投保人的不同或未成年人隨何方生活的不同而分別處理。對投保人為夫妻一方,判決離婚后該未成年人隨其共同生活的,原保險合同可繼續履行。但是否應向另一方補償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值得考慮
.。有關司法機關的審判意見認為<{{tjlytel}}>,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的行為是賦予第三方利益的行為,該保險的受益人往往是未成年人而不是夫妻一方,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的,因保險利益對夫妻而言是共同的,夫妻即使離婚,其與子女的親權關系也不會當然消滅,因而已支付的保險費能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tjlytel}}>,與夫妻一方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情形是不同的
.。如果是以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支付的保險費,因該保險的最終利益是歸于子女的,與夫或妻另一方并不相關,因此,已經支付的保險費也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上述情況下,不存在補償問題
.。如果保險合同指定的受益人為另一方配偶,只需辦理受益人變更手續即可,也不必由原受益人補償,因為原受益人的期待權已經消失
.。
對于投保人為夫妻一方,判決離婚后未成年人隨另一方共同生活的,可由當事人與保險公司協商變更投保人,如果協商不成,可終止保險合同,退保后的有關費用,納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予以分割。在變更投保人的情況下<{{tjlytel}}>,也不存在保險費的補償問題
.。
☆南京離婚律師談指定夫妻一方為受益人的保險金的處理
指定受益人為夫妻一方的保險利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上,最高人民認為,保險利益主要表現為保險金。保險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應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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