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關于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4日
法釋〔2016〕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
(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
為推進“一帶一路”建設、海洋強國戰略、京津冀一體化、長江經濟帶發展規劃的實施,促進海洋經濟發展,及時化解海事糾紛,保證海事法院正確行使海事訴訟管轄權,依法審理海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等法律規定,現將海事訴訟管轄的幾個問題規定如下:
一、關于管轄區域調整
1.根據航運經濟發展和海事審判工作的需要,對大連、武漢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作出如下調整:
(1)大連海事法院管轄下列區域:南自遼寧省與河北省的交界處、東至鴨綠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鴨綠江水域,其中包括黃海一部分、某某一部分、海上島嶼;吉林省的松花江、圖們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龍江省的黑龍江、松花江、烏蘇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
(2)武漢海事法院管轄下列區域:自四川省宜賓市合江門至江蘇省瀏河口之間長江干線及支線水域,包括宜賓、瀘州、重慶、涪陵、萬州、宜昌、荊州、城陵磯、武漢、九江、安慶、蕪湖、馬鞍山、南京、揚州、鎮江、江陰、張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決定或通知確定的管轄區域對海事案件行使管轄權
.。
二、關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轄
1.海事法院審理第一審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海事行政上訴案件,由行政審判庭負責審理
.。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由復議機關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前述行政機關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內的,由行政執法行為實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
三、關于海事海商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
1.當事人不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上訴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負責海事海商案件的審判庭審理
.。
2.發生法律效力的管轄權異議裁定違反海事案件專門管轄確需糾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再審
.。
四、其他規定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將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規定》發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采訪,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制定該《規定》的目的和意義是什么?
答:隨著“一帶一路”建設、海洋強國、京津冀一體化及長江經濟帶發展規劃等重大國家戰略的實施,我國海上活動日益頻繁,海洋經濟迅猛發展,由此引發的新類型涉海糾紛不斷增加,對海事審判提出更為迫切的司法需求。為滿足和適應當前海洋經濟的發展形勢,海事法院對發生于我國管轄的海域、通海可航水域的各類海事案件應積極行使司法管轄權,及時化解糾紛,保障航運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堅決維護我國海洋司法主權。此次制定《規定》主要基于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完善海事訴訟管轄,為海洋經濟發展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有關海事法院管轄范圍的規定基本形成于二、三十年前,已不能適應當前經濟形勢對海事司法的需求。如吉林省內松花江水域以及通往朝鮮和俄羅斯的圖們江水域作為重要的水上通道,并未劃入海事法院管轄范圍,造成部分海事案件專門化審理的缺失。二是推進海事司法改革,依法審理海事行政案件。海洋強國戰略對海上法治環境提出更高的要求
.。當前國家海洋局、海事局、海警局等相關涉海行政部門對海洋及通海水域活動的管控進一步加強,由此引發的各類海事行政訴訟案件需要專門化的審理
.。海事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具有技術性、專業性強的特點,如船舶碰撞糾紛涉及海事事故調查、責任認定以及船舶檢驗等諸多專業技術問題,海事法院作為專門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可以進一步提升案件審判質量,為海洋執法活動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和監督。
問:此次《規定》的亮點之一是明確海事法院對海事行政案件行使管轄權,海事法院專門審理海事行政案件具有哪些方面的優勢
.。
答:海事行政訴訟是指從事海洋運輸、生產等活動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不服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行為,或不服復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由法院根據法定程序對該海事行政爭議進行審理和判決的司法活動。實踐證明,海事法院專門審理特定的海事行政案件更具優勢。首先,海事行政案件同海事海商案件一樣,具有很強的專業性
.。海事行政案件的審理,實質上也就是處理海上運輸、生產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
.。如船東不服海事局對船舶碰撞事故作出的處罰決定,起訴海事局的行政案件,就涉及到包括船舶駕駛、避碰、船速、航向、氣象等許多方面的海事專業知識,這些專業知識對地方法院而言可能比較陌生,但卻是海事法院審理船舶碰撞海事案件的必備專業知識
.。因此海事法院審理海事行政案件具有明顯的專業優勢。其次,海事法院具有涉外人才多的優勢
.。海事行政案件涉外性強,如遠洋運輸關系中,外國船公司的船舶會頻繁出入中國港口,容易形成相對人為外國船公司的涉外海事行政案件
.。全國海事法院自1984年設立以來涉外案件所占收案比例位居全國法院之首,海事法官熟練掌握使用外語水平的能力較高,在長期的海事審判工作中培養鍛煉了一批從事涉外審判的人才,為審理涉外海事行政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礎。第三,海事法院審理海事行政案件位置相對超脫。全國只設立了十家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的設置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實行的是跨區域管轄制度。這樣的設置使海事法院在審理海事行政案件時,能夠排除地方的干擾,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從而保證案件審判的公正性。最后,隨著立案登記制的實施,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案件,尤其是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呈明顯上升態勢
.。從全國法院的審判力量和受理的案件數量看,地方法院基本上是案多人少,而海事法院尚有余力,將海事行政案件交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一方面有利于解決地方法院案件過多的難題,另一方面則有利于擴大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圍,促進海事法院的發展與壯大
.。
問:《規定》第二部分規定由行政執法行為實施地海事法院管轄海事行政案件,是如何考慮的?
答:隨著航運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內地省份務工人員從事海上運輸、漁業生產等海上服務工作
.。由于這些務工人員的家鄉多位于內陸區域,不屬于海事法院的管轄范圍,如他們不服行政機關作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處罰措施而提起行政訴訟,按照原告所在地標準將無法確定由哪一家海事法院具體審理相關海事行政案件。同時行政復議機關所在地亦可能處于內陸城市,亦不能按照復議機關所在地確定相應的海事法院。鑒于海事行政執法行為通常發生于內河、沿海水域,處于相關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在依據行政機關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無法確定海事法院的情形下,可由行政執法行為實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轄相關海事行政案件。
問:《規定》為何特別明確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管轄權異議裁定案件進行再審?
答: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刪除了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于“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可以申請再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可以對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申請再審,從而排除了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錯誤申請再審的權利
.。但在海事司法實踐中如果對于錯誤的管轄權異議裁定一律不予糾正,則不利于海事案件專門管轄制度的落實。隨著立案登記制的全面實施,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明顯上升,因地方法院立案庭對海事法院受案范圍及海事訴訟特別程序缺乏充分的了解,裁定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情形時有發生。此外,也不乏個別當事人故意采取變更案由,人為制造管轄連接點等手段規避海事法院專門管轄的情形
.。由于海事案件審理所涉及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均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如由普通法院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及一般實體法規定審理海事案件,審判質量難以保證,可能損害人民法院司法權威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因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可以啟動再審程序外,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職權主動審查,依法啟動再審程序,這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自身監督的職權。為保障海事案件得到公正及時的審理,《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對違反海事案件專門管轄的裁定,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予以糾正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4日
法釋〔2016〕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際,現將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規定如下:
一、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1.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包括浪損等間接碰撞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2.船舶觸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包括船舶觸碰碼頭、防波堤、棧橋、船閘、橋梁、航標、鉆井平臺等設施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3.船舶損壞在空中架設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設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業損害捕撈、養殖設施及水產養殖物的責任糾紛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殘骸、廢棄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臨時或者永久性設施、裝置,影響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責任糾紛案件;
7.船舶航行、營運、作業等活動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責任糾紛案件;
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載貨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備品的責任糾紛案件;
9.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產品質量責任糾紛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
二、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11.船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12.船舶工程合同糾紛案件;
13.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訂制、買賣等合同糾紛案件;
14.船舶工程經營合同(含掛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糾紛案件;
15.船舶檢驗合同糾紛案件;
16.船舶工程場地租用合同糾紛案件;
17.船舶經營管理合同(含掛靠、合伙、承包等形式)、 航線合作經營合同糾紛案件;
18.與特定船舶營運相關的物料、燃油、備品供應合同糾紛案件;
19.船舶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20.船舶引航合同糾紛案件;
21.船舶抵押合同糾紛案件;
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等)糾紛案件;
23.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24.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含船員勞務派遣協議)項下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件;
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包括含有海運區段的國際多式聯運、水陸聯運等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運輸集裝箱租用合同糾紛案件;
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運輸理貨合同糾紛案件;
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糾紛案件;
31.輪渡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32.港口貨物堆存、保管、倉儲合同糾紛案件;
33.港口貨物抵押、質押等擔保合同糾紛案件;
34.港口貨物質押監管合同糾紛案件;
35.海運集裝箱倉儲、堆存、保管合同糾紛案件;
36.海運集裝箱抵押、質押等擔保合同糾紛案件;
37.海運集裝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38.港口或者碼頭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39.港口或者碼頭經營管理合同糾紛案件;
40.海上保險、保賠合同糾紛案件;
41.以通海可航水域運輸船舶及其營運收入、貨物及其預期利潤、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對第三人責任等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保賠合同糾紛案件;
42.以船舶工程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43.以港口生產經營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44.以海洋漁業、海洋開發利用、海洋工程建設等活動所用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的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所用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的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46.港航設備設施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47.港航設備設施抵押、質押等擔保合同糾紛案件;
48.以船舶、海運集裝箱、港航設備設施設定擔保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但當事人僅就借款合同糾紛起訴的案件除外;
49.為購買、建造、經營特定船舶而發生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
50.為擔保海上運輸、船舶買賣、船舶工程、港口生產經營相關債權實現而發生的擔保、獨立保函、信用證等糾紛案件;
51.與上述第11項至第50項規定的合同或者行為相關的居間、委托合同糾紛案件;
52.其他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
5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礦產資源勘探、開發、輸送糾紛案件;
54.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糾紛案件;
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含水下疏浚、圍海造地、電纜或者管道敷設以及碼頭、船塢、鉆井平臺、人工島、隧道、大橋等建設)糾紛案件;
56.海岸帶開發利用相關糾紛案件;
57.海洋科學考察相關糾紛案件;
58.海洋、通海可航水域漁業經營(含捕撈、養殖等)合同糾紛案件;
59.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60.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抵押、質押等擔保合同糾紛案件;
61.以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設定擔保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但當事人僅就借款合同糾紛起訴的案件除外;
62.為擔保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海洋開發利用等海上生產經營相關債權實現而發生的擔保、獨立保函、信用證等糾紛案件;
63.海域使用權糾紛(含承包、轉讓、抵押等合同糾紛及相關侵權糾紛)案件,但因申請海域使用權引起的確權糾紛案件除外;
64.與上述第53項至63項規定的合同或者行為相關的居間、委托合同糾紛案件;
65.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責任糾紛案件;
66.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環境、破壞通海可航水域生態責任糾紛案件;
67.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引起的其他侵權責任糾紛及相鄰關系糾紛案件。
四、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
68.船舶所有權、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等船舶物權糾紛案件;
69.港口貨物、海運集裝箱及港航設備設施的所有權、留置權、抵押權等物權糾紛案件;
70.海洋、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設備設施等財產的所有權、留置權、抵押權等物權糾紛案件;
71.提單轉讓、質押所引起的糾紛案件;
72.海難救助糾紛案件;
73.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撈清除糾紛案件;
74.共同海損糾紛案件;
75.港口作業糾紛案件;
7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財產無因管理糾紛案件;
77.海運欺詐糾紛案件;
78.與航運經紀及航運衍生品交易相關的糾紛案件
.。
五、海事行政案件
79.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內的船舶、貨物、設備設施、海運集裝箱等財產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0.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運輸經營及相關輔助性經營、貨運代理、船員適任與上船服務等方面資質資格與合法性事項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1.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漁業、環境與生態資源保護等活動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2.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拒絕履行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所涉行政管理職責或者不予答復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3.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行政行為或者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損害合法權益為由,請求有關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
84.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行政行為或者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影響合法權益為由,請求有關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補償責任的案件;
85.有關海事行政機關作出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行政行為而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
六、 海事特別程序案件
86.申請認定海事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
87.申請承認、執行外國海事仲裁裁決,申請認可、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海事仲裁裁決,申請執行或者撤銷國內海事仲裁裁決的案件;
88.申請承認、執行外國法院海事裁判文書,申請認可、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法院海事裁判文書的案件;
89.申請認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財產無主的案件;
90.申請無因管理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財產的案件;
91.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動或者事故申請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案件;
92.起訴前就海事糾紛申請扣押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物料、船用燃油或者申請保全其他財產的案件;
93.海事請求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或者請求擔保數額過高引起的責任糾紛案件;
94.申請海事強制令案件;
95.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案件;
96.因錯誤申請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引起的責任糾紛案件;
97.就海事糾紛申請支付令案件;
98.就海事糾紛申請公示催告案件;
99.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
100.與拍賣船舶或者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相關的債權登記與受償案件;
101.與拍賣船舶或者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相關的確權訴訟案件;
102.申請從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償案件;
103.船舶優先權催告案件;
104.就海事糾紛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105.申請實現以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物料、海運集裝箱、港航設備設施、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等財產為擔保物的擔保物權案件;
106.地方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委托扣押、拍賣船舶案件;
107.申請執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訴審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糾紛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案件;
108.申請執行與海事糾紛有關的公證債權文書案件
.。
七、其他規定
109.本規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關的工程監理;本規定中的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系指艙蓋板、船殼、龍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機、船用輔機、船用鋼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體結構、重要標志性部件以及專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設備和材料。
110.當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訴訟、行政訴訟包含本規定所涉海事糾紛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1.當事人就本規定中有關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糾紛,以侵權等非合同訴由提起訴訟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2.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轄其他案件的,從其規定或者指定。
113.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公布的《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27號)同時廢止。
114.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就《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答記者問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將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規定》發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采訪,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規定》是對我國海事法院受案范圍又一次調整充實,請問此次頒布新規有何背景?
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是開展海事專門審判、充分發揮海事審判職能作用的重要基礎和必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決定設立海事法院時即一并規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圍,之后根據形勢發展和實踐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兩次充實修改,重新制定頒布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出臺本規定主要是基于三個方面的客觀需求:一是服務保障海洋強國戰略和“一帶一路”建設等國家戰略的需要
.。黨的十八大及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建設海洋強國的戰略目標,十八屆五中全會通過的“十三五”規劃建議進一步提出拓展藍色經濟空間,但周邊海洋形勢正發生深刻復雜變化,我國海洋開發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規范,海洋生態環境需要不斷加強保護,海事法院過去以受理海上貿易航運相關商事糾紛為主的受案范圍需要及時修改拓展,以積極行使國家海洋司法管轄權,依法規范海洋開發利用秩序,加強海洋環境司法保護;同時,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深入和國際航運中心繼續向亞太地區和我國轉移,我們需要與時俱進地擴大海事審判管轄案件范圍,進一步增強中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影響力和競爭力。二是規范統一全國海事案件受理標準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頒布法釋〔2001〕27號《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2001年規定”)十四年來,其所規范的海上貿易航運領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經營、海上運輸、港口經營、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等方面出現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類型,相當部分已為上述規定范圍所不能涵蓋。為充分發揮海事法院審判職能,服務保障海洋經濟和海洋生態文明建設,遼寧、天津、山東、浙江、廣東、海南六省(市)高級法院專門發文指定海事法院受理本省(市)內海洋開發利用、海洋環境污染糾紛案件以及海事行政案件
.。在新的形勢下,全國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圍應當盡快正式明確并規范統一。近十四年來,物權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國際海運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人民調解、域外司法協助等司法解釋的修訂與頒布實施,對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和要求,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也應適當調整
.。三是海事審判工作發展和改革的需要
.。全國海事審判工作的重心在海事法院
.。在新的歷史條件下,海事法院必須重點朝著兩個目標加快發展,即必須從“水上運輸法院”角色轉型為全面覆蓋“藍色國土”的法院;必須努力將我國建設成為具有較高國際影響力的國際海事司法中心
.。但是,海事法院發展的現實情況與上述目標要求有較大差距,主要表現為:受案范圍過于狹窄,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各海事法院收案不平衡;隨著武漢、大連等海事法院在沿江地區增設派出法庭,拓展其輻射范圍,也需要逐步擴大其受理通海可航水域案件的范圍。總之,要充分發揮海事法院職能作用,必須進一步拓展其受案范圍
.。
二、新的受案范圍相比2001年的原受案范圍作了哪些重大修訂?
新受案范圍對原受案范圍的修訂主要體現在司法解釋架構與案件類型兩大方面——微調架構、較大幅度地增加與細化海事案件類型。
司法解釋架構調整體現為三點:一是將“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從“2001年規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部分單列出來作為一大類案件,以突出海事法院規范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秩序和環境保護的職能;二是將“海事行政案件”從“2001年規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部分和“海事執行案件”部分單列出來作為一大類案件,具體明確其類型;三是將“2001年規定”第四部分“海事執行案件”中第59、61、62、63項內容調整至第六部分“海事特別程序案件”中,不將海事執行案件作為一大類單列。新的司法解釋架構為七個部分:一、海事侵權糾紛案件(第1-10項);二、海商合同糾紛案件(第11-52項);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第53-67項);四、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第68-78項);五、海事行政案件(第79-85項);六、海事特別程序案件(第86-108項);七、其他規定(第109-114項)。其中,第一至第六部分具體規定案件類型;在第七部分“其他規定”中增加“船舶工程”等術語的解釋,并對海事糾紛案件與其他糾紛案件的重疊交叉、訴由選擇對管轄的影響等問題作出規定
.。
對于案件類型,新的受案范圍對“2001年規定”作了兩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對“2001年規定”的63項海事案件類型作少量適當調整;二是重點在原有規定63項海事案件類型基礎上增加45項案件類型,將海事案件類型增加至108項。增加的案件類型主要是四類:一是傳統航運貿易中新出現的民商事糾紛案件,具體增加為港口貨物質押監管合同糾紛等28項;二是海洋開發利用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類民商事糾紛案件,具體增加為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責任糾紛案件等9項;三是民事訴訟法修訂后和海事訴訟實踐中新出現的程序性案件,具體增加為就海事糾紛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等3項;四是具體細化海事行政案件類型,“2001年規定”僅在第40、41項與第60項籠統規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賠償案件和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案件,新的受案范圍具體細化為7項
.。
三、新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圍公布后將如何貫徹實施?
制定頒布新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圍是服務保障黨和國家戰略、落實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綱要目標任務、進一步加強海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措施
.。各級人民法院都要自覺站在戰略和全局的高度貫徹落實新的受案范圍
.。首先,各海事法院要認真組織學習,準確領會其內涵,明確自身職責,正確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有效維護國家主權,依法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起訴的案件屬于新的受案范圍并符合立案登記制的其他受理條件的,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受理
.。各海事法院要重點針對海事行政案件和新增加的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等案件類型,抓緊開展業務培訓,確保公正高效審理,盡快發揮自身專業優勢打開海事審判工作新局面。其次,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要組織立案、審判、執行人員學習新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避免受理應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
.。海事法院的上訴審高級人民法院要在組織學習的同時,加大監督指導力度,有效防止和糾正轄區內地方法院違規受理海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將會同國家法官學院舉辦專門培訓班組織各級法院相關人員學習,適時組織抽查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實施情況,及時指導協調處理相關異議和爭議,進一步規范統一受理標準。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決定或通知確定的管轄區域對海事案件行使管轄權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決定或通知確定的管轄區域對海事案件行使管轄權如船東不服海事局對船舶碰撞事故作出的處罰決定,起訴海事局的行政案件,就涉及到包括船舶駕駛、避碰、船速、航向、氣象等許多方面的海事專業知識,這些專業知識對地方法院而言可能比較陌生,但卻是海事法院審理船舶碰撞海事案件的必備專業知識經復議的案件,由復議機關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海事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具有技術性、專業性強的特點,如船舶碰撞糾紛涉及海事事故調查、責任認定以及船舶檢驗等諸多專業技術問題,海事法院作為專門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可以進一步提升案件審判質量,為海洋執法活動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和監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決定或通知確定的管轄區域對海事案件行使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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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況取消離婚冷靜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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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冷靜期?法律上沒有明確取消
離婚冷靜期的規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開始實施)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
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
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
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
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
離婚登記申請。由上可知,在
離婚冷靜期間內,任何一方都可撤回
離婚申請,
離婚冷靜期滿,還必須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
離婚證,否則,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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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婚是否構成詐騙罪2023 騙婚是否構成詐騙罪婚姻詐騙俗稱“騙婚”,是以婚姻為誘餌詐騙他人錢財的行為。婚姻詐騙,往往是以擇偶難的中青年或離異者為對象,以結婚為幌子,詐騙受害人錢財,然后以感情不和為由分手或尋機逃離。實踐中,騙婚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還要看是否符合了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有沒有達到本罪的立案標準。如果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可能會構成詐騙罪。詐騙罪需要達到數額較大,公安機關才會立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二、騙婚可以要求賠償嗎?騙婚可以要求賠償。騙婚行為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的會構成詐騙,受害人因遭受財產損失的,是可以提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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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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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不保護的客體具體是什么1.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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