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爭議指在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后、履行過程中,協議的各方當事人因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協議項下義務而產生的法律沖
突。
.。
1.向.申請對和解協議進行強制執行
賦予執行和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這的確是解決當前執行和解爭議的有效途徑
.。這種強制執行力的產生并不是基于執行和解協
議的既判力,而是和解協議的執行力
.。和解協議具有執行力是理論界所.識的,因為,無論是從當事人意思自治還是契約必須遵守
的理論出發,和解協議都是有執行力的。從這個角度出發,賦予執行和解以執行力是沒有問題的
.。但對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也帶
來了理論上的困擾。
根據《執行規定》第2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不在法定的執行范圍之內,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強制執
行就相當于以當事人之意志取代了國家司法機器的運作,有妨法治之嫌。因此,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必須首先對相應的
法制法規做相應的修改
.。
2.以和解協議為訴由提起新的訴訟是實踐中另一種做法
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應否允許對方當事人以新案提起訴訟?.應否進行審理?
對此,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以和解協議提出新的訴訟請求,實際上是對同一案件的重復起訴,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對和解協議的爭議,.不應受理
.。如.審理則可能會出現債權人因一事而雙倍受償的情況,造成審判和執行的混亂
.。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執行規定》第86條的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
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司法解釋對執行和解協議的界定是一種變更協議。
但是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種含有新設權利、義務條款的和解協議。如果對當事人約定的尚未被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
務由于并未經過公權力救濟,在一方當事人有違約現象時,簡單認定此和解協議的全部內容都不具有可訴性,而僅能在出現法定事
由后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是對新約定的權利、義務的藐視。
因原生效法律文書中并無有關和解協議中新設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和解協議中新設的權利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權力救濟,
這對權利人來講是不公平,也是和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的,故應允許另案提起訴訟。一旦權利人申請恢復執行,則不得另行起訴
;如果另行起訴,則應當撤銷執行的申請。這樣,既解決了訴權問題,也解決了債權人可能雙倍受償的問題。
連帶之債的外部效力
對于連帶債權而言,各債權人均有權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債務人也有權向任一債權人主動履行全部債務。一旦債權人受領
債務人的全部給付后,他債權人的債權同時歸于消滅。
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每一債務人均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請求給付,
也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一部或全部給付。被請求的債務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債務人為由而互相推諉,也不得為分擔
之抗辯,即不得以給付請求超過自己應分擔的份額而拒絕給付
.。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的全部給付而消滅。連帶
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對未履行部分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在連帶之債中,債權人或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各國立法不盡一致
.。從連帶之債為數
個債的角度看,就一債權人或一債務人所生的事項,效力不應及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但從連帶之債具有同一目的的角度看,就一
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生事項,其效力又應及于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為有涉他效力的事項;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為
無涉他效力的事項。德國民法對有涉他效力的事項規定較狹,法國民法規定較廣,日本民法的規定則介于二者之間。我國的民法對
此未作規定
.。就連帶債務而言,理論上下列事項應為有涉他效力的事,其效力及于其他債務人:
1、因提存、清償、抵銷等而使債務消滅的,效力及于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因此消滅履行責任
.。
2、因免除、時效完成、抵銷等而使一債務人應分擔的債務消滅時,就其應分擔的部分,其他債務人免于履行責任
.。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時,對該債務人應分擔的債務部分,其他債務人免負責任。因連帶之債的消滅
時效的起算點可能有所不同,故如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時效已完成,其應分擔的債務部分其他債務人免不了負其責
.。債務人中一人對
債權人享有債權時,就其在連帶債務中應分擔的部分可以抵銷,其他債務人對抵銷的份額免負責任;其他債務人對此可主張抵銷
.。
3、債權人受領遲延。債權人對一債務人已提出履行債務,但又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其受領遲延的效果及于其他債務人
.。其
他債務人在此范圍內減輕責任
.。
4、一債務人得到.的有利判決,而其判決又非基于該債務人與債權人個人..的,其他債務人得授用該判決拒絕行。但關于
債務人敗訴的判決,效力不及于其他債務人。
債權人的免除債務
債權人免除債務,指債權人放棄自己的債權,從而消滅合同..及其他債的..
.。關于免除的性質有不同的學說,一種學說認
為,免除是契約
.。理由是:
1、債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特定的法律..,不能僅依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2、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是一種恩惠,而恩惠不能濫施于人。
3、債權人免除債務可能有其他動機和目的,為防止債權人濫用免除權損害債務人利益,免除應經債務人同意。
另一種學說認為,免除是債權人拋棄債權的單方行為
.。理由是:
1、免除使債務人享受利益,因此沒有必要征得同意。
2、如果免除一定要債務人同意,債務人不同意的,等于限制了債權對權利的處分。
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從這條規定看,我國合同法規
定的免除是單方的法律行為。但合同法也并不排除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免除協議,免除債務人的義務。
自行和解協議的效力
首先,強制執行程序不是必經的訴訟階段
.。 民訴法的“不告不理”原則,不但體現在審判階段,也體現在執行階段。雖然新舊
《民事訴訟法》均規定,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
員移送執行員執行,但根據《最高人民.關于人民.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第19條第2款的規定
,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是那些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扶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以
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對于其他的生效法律文書,如果當事人不申請,.不會主動啟動強制執行程序
.。對《執行
規定》第19條第2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啟動強制執行程序的條件是:1、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2、債權人
提出申請。而自行和解協議體現了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承諾和債權人的同意,阻卻了強制執行程序的啟動。即使進入了強制執行程序
,《民訴法》也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民訴法》關于“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
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規定,有兩層含意:1、在強制執行中雙方當事人仍可自由處分權利,可自行和解達成協議;2
、.不主動介入雙方的和解,表明公權力的中立性和被動性
.。
破產和解發展
破產和解破產和解制度最早出現于1673年的法國《商事條例》
.。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也規定有破產和解制度的內容
.。但作為預
防破產的和解制度,則首創于1883年比利時頒布的《預防破產之和解制度》。為了避免傳統破產制度給社會經濟帶來消極后果,歐
亞一些國家也紛紛效法,制定單獨的和解法,與傳統的破產法并駕齊驅。尤其是本世紀七十年代出現了以企業復興為目標的破產改
革運動,各國相繼建立起企業拯救與再建型重整制度
.。美國1978年生效的破產改革法特別規定,一旦債務人向.提出重整申請,
針對債務人的單獨追索債務的訴訟及擔保權的行使自動停止。并且,實際占有財產的債務人或其財產托管人有權在整頓中的繼續經
營期間使用和處分財產,因繼續經營而發生的無擔保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該法實施后,向.申請重整的案件迅速上升,而破產
清算案件卻相對下降。 法國1985年《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的首要目標是拯救企業,維持生產經營和促進就業。該法在
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是將企業置于破產制度的中心地位:程序上確定了重整前置原則(即重整無效,再行償債)和.干預原則。企
業重整方案可不經債權人會議討論,直接由.批準生效,債權人無決定權,只有向.陳述意見的權利
.。德國1994年《破產法》
創設了靈活的和解制度,債務人及其財產管理人均可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償債計劃,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批準生效;破產財
產可交由債務人管理、占有,在監督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受現代破產制度發展趨勢的影響,我國于1986年12月頒布的企業破產法
(試行)也構建了一套和解與整頓并存的程序體系
.。由于該法在指導思想上受到計劃商品經濟體制的約束,以公有制企業為核心,
全面貫徹了行政干預的原則
.。和解制度的目標不是為了了結債權債務,而是為使國有企業免遭破產厄運
.。1991年《民事訴訟法》將
非國有企業法人補充為破產和解制度的調整對象,雖然擴大了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和條件,但就其基本出發點而言,仍歸屬于破產
法(試行)確定的和解制度
.。
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程序
支付令是人民.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督促程序,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的限期履行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的法律文
書。債權人對拒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申請發布支付令,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在收到
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直接申請人民.強制執行
.。
申請支付令要符合下列條件:
1、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
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并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
3、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
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其是否受理
.。.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
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
,該裁定不得上訴。 申請支付令不必經過.的審理程序,所以有快速便捷的特點
.。 這是在改革開放、商品經濟迅速發展
的形勢下,處理債權債務..明確的民事、經濟糾紛的 辦法,但只能體現在債務人接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不向.提出書
面異議方可實現
.。債務人對債權債務..沒有異議,但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提出訴訟
.。
什么是債權債務結算賬戶?
債權債務結算賬戶是用于反映和監督會計單位與單位間或與個人間債權、債務往來結算業務的賬戶;當企業的預收、預付款業務不
多時,常不單獨設置“預收賬款”和“預付賬款”賬戶,而是通過“應收賬款”和“應付賬款”賬戶核算預收、預付款業務;這樣
,“應收賬款”與“應付賬款”賬戶就成為債權債務結算賬戶,其借方登記會計單位債權的增加和債務的減少,貸方登記會計單位
債務的增加和債權的減少;期末余額可能在借方也可能在貸方,在借方時表示單位擁有的該項債權,屬資產性質,在貸方時表示單
位擁有的該項債務,屬負債性質。
公司有股權發生轉讓,同時公司對外享有債權的情況相對容易處理。
1.股權對內轉讓的情形
這種情況下,外部債務人的償還義務沒有發生變化,只是股權轉讓人不再享有分配的權利。此時,轉讓人在轉讓股權時,放棄
了相應比例的收益權,而受讓人則依法取得了這部分收益權。
2.股權對外轉讓的情形
與上述情況不同,股權對外發生轉讓不能一概而論。如果股權受讓人是第三人,情況則與上述情況相同;而如果股權受讓人同時
又是外部債務人,就需要分情況討論:(1)外部債務人獲得公司全部股權,即公司整體轉讓給了該債務人,則債權債務混同;(2)外部
債務人獲得公司部分股權,原來的外部債權債務..很可能就變成了現在的內部關聯交易..。
值得指出的是,在實踐當中,轉受雙方有時會在轉讓協議中注明,由轉讓人負責在股權轉讓生效前收回股權轉讓基準日前到期
的公司債權
.。此類條款主要是受讓人為防止公司的不良之債給自己進入公司后可能帶來的損失所做的一種防范措施。然而,嚴格地
說,這種條款并不當然具備法律效力。..,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系轉、受方這兩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二
者之間的約定不能約束第三人。而公司作為第三人,本應由其享有的債權明顯受到了限制。第二,如果公司股東會同意由轉讓人收
回公司債權,那么,這種條款因為公司的授權而變得有效
.。
綜合上述各種情形,根據本文對股權轉讓法律后果的分析,可以得出,公司作為債權人,其內部股權發生轉讓時,對外部債務
人的影響十分有限,并無必要讓債務人了解債權人的內部變更情況。
合同糾紛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在第三者(即調解的人)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對糾
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明勸導,促使他們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
調解有以下三個特征:
..,調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進行的,這與雙方自行和解有著明顯的不同;
第二,主持調解的第三方在調解中只是說服勸導雙方當事人 互相諒解.達成調解協議而不是作出裁決,這表明調解和仲裁不同
;
第三,調解是依據事實和法律、政策,進行合法調解,而不是不分是非,不顧法律與政策在“和稀泥”。
發生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通過第三方主持調解解決糾紛時,應當遵守以下原則:..,自愿原則。自愿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
糾紛發生后.是否采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完全依靠當事人的自愿。調解不同于審判,如果糾紛當事人雙方根本不愿用調解方式解決
糾紛,那么就不能進行調解
.。二是指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達成。調解人在調解過程中要耐心聽取雙方當事人相..人的意
見,在查明事實清是非的基礎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耐心勸導,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
協議。調解人既不能代替當事人達成協議,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如果當事人對協議的內容有意見,則協議不能成立
.調解無效
.。第二,合法原則。根據合法原則的要求,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內容不得同法律和政策相違背,凡是有法律、法規規
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應根據.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并參照合同規定和條款進行處理
.。
根據國家有關的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合同糾紛的調解,主要有以下3種類型:1 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根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
申請,當事人雙方在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主持下,通過說服教育,自愿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對于企業單位來說,
有關行政領導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是下達國家計劃并監督其執行的上級領導機關,它們一般比較熟悉本系統各企業的生產經營和
技術業務等情況.更容易在符合國家法律、政策或計劃的要求下,具體運用說服教育的方法.說服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如
果當事人屬于同一業務主管部門,則解決糾紛是該業管主務部門的一項職責,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也容易達成協議;如果當
事人雙方分屬不同的企業主管部門,則可由雙方的業務主管部門.同出面進行調解
.。例如,按照<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
條例>規定,國家根據需要,有權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
.。企業執行計劃,有權要求在政府有關部門的組織 下,與需方企業簽訂合
同,或者根據國家規定,要求與政府指定的單位簽訂國家訂貨合同。對于這種因執行計劃而發生的合同糾紛,由業務主管部門出面
調解,說明計劃的變更情況等,對方當事人能夠比較容易接受,也比較容易達成調解協議
.。同時應當注意合同糾紛經業務主管部門
調解的,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要采用書而形式寫成調解書作為解決糾紛的依據。 2 仲裁調解 仲裁解決.是指合同當事人
在發生糾紛時,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先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在仲裁機構主持下,根據自愿協商,互諒
互讓的原則,達成解決合同糾紛的協議。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由仲裁機構主持調解形成的調解協議書、與仲裁機構所作
的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如果不執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提出申請,要求對方執行
.對方拒不執行的,人民.可以依法依照生效的調解協議書強制其執行
.。3 .調解 .調解,又稱為訴訟中的調解,是指在人
民.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認可后,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
.。合同糾紛起訴到人民.之后,在
審理中,.首先要進行調解。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是人民.處理合同糾紛的重要方法
.。在人民.主持下達成調 解協
議,人民.據此制作的調解書,與判決具有同等效力。調解書只要送達雙方 當事人,便產生法律效力,雙方都必須執行,如不執
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提出中請,要求人民.強制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進行調解也必須堅持自
愿、合法的原則,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判決,不應久調不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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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條軍隊、武警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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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二、醉駕酒精是怎么規定的,有什么處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酒后駕車處罰規定:第九十一條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
醉駕罰款怎么交,有什么規定? 醉駕罰款怎么交,有什么規定?
法院判決書罰金應該到作出判決的
法院繳納。具體在繳納罰金前,可以先與承辦法官聯系;也可以直接持判決書,到
法院的訴訟費用交納窗口辦理罰金繳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法院所判的罰金,應該在判決書所規定的時間內繳納;如果期滿后仍不繳納的,會由
法院強制繳納。
法院判決書罰金的繳納分為五種情況:1.限期一次繳納,主要適用于罰金數額不多或者數額雖然較多,但繳納并不困難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罪犯在指定的期限內將罰金一次繳納完畢。關于這里的指定的期限,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5條的規定.
訴訟離婚的程序
分為三個階段:
起訴、審理、判決。
訴訟
離婚的程序分為三個階段:
起訴、審理、判決。1、
起訴離婚案件的
起訴,是指婚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
法院提出依法解除與對方婚姻關系的請求。
起訴一方當事人就是原告,被訴的一方當事人就是被告,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案件的
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條件。
離婚案件也屬于民事案件,因此
起訴也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條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①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個人;②有明確的被告;③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④屬于受訴人民
法院管轄。根據.
起訴離婚最快多長時間
起訴離婚最快多長時間要想知道
起訴離婚最快多長時間,那先得知道
法院的審理期限是多久。
法院的審理期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
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審理對民事判決的
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即是說,
離婚案件
法院一般會在六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可為十五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期限為三個月。不服一審
法院判決
上訴的,一般會在三個月內審結。所以說,
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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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再婚的,女方戶口不在男方上面,在結婚后幾才蓋房子 夫妻再婚的,女方戶口不在男方上面,在結婚后幾才蓋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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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咨詢一下做完傷殘鑒定到拿到
傷殘鑒定報告需要多長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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