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江蘇DD律師事務所接受t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師擔任t某某訴南京G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t某某的代理律師,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與被告自2021年12月27日起建立勞動關系,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也從未授權被告代簽勞動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
.。
原告自2021年12月27日入職被告處,用被告提供的車輛從事運輸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9000元+長途、帶貨補貼,原告與被告自2021年12月27日起建立勞動關系
.。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并辦理社保,但被告不予理會,直到2022年4月18日才為原告補繳了社保,但一直沒有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在庭審中出示顯示有原告名字的勞動合同,但該勞動合同上的簽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簽,對該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原告不認可,原告也從未授權被告代簽勞動合同,被告亦自認該勞動合同上的簽名是其代簽的,且該勞動合同上約定的月工資為4250元,與原告實際的基本工資也不相符。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授權或明知其代簽勞動合同,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認可被告代簽勞動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應當自2022年1月28日起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52379元
.。
二、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2022年3月克扣的工資以及2022年4月、2022年5月、2022年6月工資
.。
1.被告克扣了原告2022年2月工資3000元,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2月9日,是被告給全體員工安排的春節假期,所有員工都放假,并非原告本人原因請假或缺勤,被告沒有任何依據克扣原告在正常假期內的基本工資
.。2022年2月10日是原告需要去辦理被告車輛的年檢,也是因工作原因,并非缺勤,當天的工資應正常發放,因此,被告應將克扣原告的2022年2月的10天共計3000元工資支付給原告
.。
2.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7日,因原告的大伯去世,原告向被告請的是喪假,被告不應克扣原告3天共計900元工資。
3.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4日,因南京發生疫情,原告居住的小區在疫情管控區,原告被賦黃碼,黃碼期間原告一直待在被告處,被賦黃碼導致不能提供運輸工作,是因為疫情原因,并非原告本人的原因造成的,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等七部門關于妥善處置涉疫情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江蘇省司法廳關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勞動爭議調解和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第8條的規定,被告應當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支付原告基本工資9000元。原告也在黃碼取消后,及時返崗,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2022年4月基本工資9000元+長途補貼900元,共計9900元。
4.關于2022年5月、6月的長途和帶貨補貼,原告提供了全部的簽證路單和送箱單予以證明,且2022年5月,因疫情原因,部分道路沒有解封只能走高速,故2022年5月原告走高速也是有補貼的,2022年5月的長途、帶貨補貼共計5650元,2022年6月的帶貨補貼60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2022年5月工資14650元,2022年6月工資1841元
.。
三、原告在2022年1月1日、2022年5月1日加班,被告應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
1.2022年12月30日,原告運送貨物到武漢,2022年12月31日,原告將貨物運達武漢并將簽證路單拍照發到在微信工作群中,2022年1月1日上午,原告將貨車從武漢開回南京,并在微信工作群中詢問被告法定代表人c某某:“二橋今天讓不讓走”,之后原告又讓c某某去進行充值好讓車可以進場,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明2022年1月1日當天下午原告一直在被告處聽從被告法定代表人c某某的工作安排,原告提供的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記錄足以證明原告在2022年1月1日加班的事實。
2.原告提供的2022年5月1日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記錄顯示,2022年5月1日上午9點36分,原告將貨物送達安徽安慶,之后返回南京,以上聊天記錄可以證明原告2022年5月1日加班的事實。
3.原告主張2022年6月5日的加班費是因為2022年6月5日當天是休息日,原告本應于2022年6月6日到被告處工作,被告要求原告2022年6月5日晚上到被告處,要安排第二天的工作,雖然在前往被告處的路上,被告法定代表人c某某又電話通知原告不用再去工作了,要求原告去交還車鑰匙,但原告2022年6月5日晚上到達被告處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前,原告還是聽從被告的工作安排,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2022年6月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資1148元。
四、2022年6月5日,被告無正當理由單方辭退原告,應向原告支付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
.。
1.原告與被告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22年6月5日下午1點03分,被告讓原告將核酸重新上傳一下,因原告的核酸是當天上午做的,結果還沒有出來,原告回復被告核算結果沒出來,上傳不了。因2022年6月6日正常上班,2022年6月5日晚上需要布置第二天的工作任務,應被告的要求,2022年6月5日晚上,原告開朋友的車前往被告處,在此期間,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c某某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原告不要去了,已經找到了開原告車的人,要求原告到被告處把車鑰匙交還給被告,當時原告的朋友謝正剛也在車上,聽到了被告要求原告去交鑰匙的通話內容,并向法庭出具了書面證明,該證明出具的日期是2022年9月29日,謝正剛筆誤寫成了2022年10月29日,原告2022年9月30日將該證明郵寄給法院
.。以上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并非本人提出離職,而是被告要求原告將車鑰匙交還給被告,且明確讓原告不要去了,被告沒有任何正當理由辭退原告,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
2.被告在第一次庭審中陳述原告自己夜里12點回公司車上收拾東西,把車鑰匙丟下來了,被告的陳述明顯不合常理,根據微信聊天記錄的內容顯示,2022年6月5日當天被告還在讓原告上傳核算,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不可能在夜里12點跑到被告處收拾東西說不做了,并且2022年6月6日是正常上班,原告如果要辭職,按正常情況應該在2022年6月6日上班時間再去被告處辭職,而不可能在夜里12點的休息時間獨自去被告處收拾東西。被告的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也不合常理。
3.即便被告認為是原告主動離職而非被告辭退原告,被告每個工資支付周期都超過一個月,且至今拖欠原告2022年4月、5月、6月的工資未支付,原告如果是主動離職,也是因為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被迫離職,被告也應當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
綜上,原告與被告自2021年12月27日建立勞動關系,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且拖欠原告工資和加班工資,并在2022年6月5日無正當理由辭退原告,應當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52379元、克扣和拖欠的工資30291元、加班工資4968元以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24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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