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一起征地拆遷補償糾紛案件,大致案情是:“委托人一直居住在拆遷所在地,拆遷時當地政府與其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拆遷補償款也按時發放,但在最后一次補償分配宅基地時,認為其有繼子,按照相關拆遷文件,應將其應分得的宅基地分配至其繼子名下,但委托人認為其是單獨一戶,應單獨分配,雙方產生糾紛”,作為原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與相關政府部門聯系,表達自己的法律觀點和法律意見,希望能夠在訴訟以前解決雙方糾紛。但溝通以后發現對方態度非常強硬,后訴至.解決。
本案本身非常棘手,但通過反復的了解案情,發現突破口,本案中,委托人的繼子自小便在外婆家生活長大,未與其生父和繼母共同生活過,直至成家立業后才遷往委托人所在地,但雙方仍分家生活。
基于此我提出了委托人與其繼子之間雖然在民間稱呼上為繼子母,但其不能構成法律上的繼子母關系,因為作為繼子母這樣的法律擬制血親關系,有一個必要的前提條件,就是雙方要形成事實上的撫養教育關系.,而在本案中雙方顯然缺乏,因此雙方關系不能等同于父母和子女的關系,政府制定的限制條款自然也不能對其適用。在這里,提醒大家一個法律小常識,我國婚姻法第27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反之,沒有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不能適用婚姻法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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