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經人介紹,與某開發商簽訂了使用權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開發商將大樓梯下面庫房使用權出售給劉某,由劉某支付買受款13萬元,雙方還特別約定:開發商不予辦理產權,只享用使用權,無產權證書,今后買受人為此庫房涉及到的有關民事交易,行政等法律..均由買受人自行負責,與開發商無關。對此買受人明確承認開發商已采取合理方式明確告知買受人由此產生的利弊。后因買*款的支付雙方發生爭議,經買受人咨詢律師,方知該使用權系公共使用權,開發商無權進行買賣。為此原告委托本律師代為起訴,在訴訟期間,律師代為向廣安市規劃局、廣安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進行了實名舉報,后執法局發出廣區城執責改字【2017】第000722號責令改正通知書[中法網]。鑒于此,開發商最終與買受人達成解除合同協議,并全額退還了買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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