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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地址在寧波市慈溪市滸山街道西面原水泥廠地塊,慈溪市客運西站斜對面,西站西北處,西站往后500米
.。具體位置是:東至大塘江,南至小路及龍頭山,西至道路及大塘河,北至大塘河。
律師提示:慈溪市看守所關押的一般是犯罪嫌疑人,不允許家屬探視,應盡快委托律師會見,了解案情,并在對案件事實進行分析基礎上做出..的應變策略,維護家人的合法權益,警察不能透露案情。
▲慈溪市看守所相關機構:
慈溪市...地址:前應路1588
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隊地址:慈溪市滸山南二環線
慈溪市...城區戶證中心地址:古塘街道三北大街486號城區
▲慈溪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從犯
孫某某應被認定為從犯的法律依據和理論依據。
起次要作用的盜竊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實行犯
.。所謂次要的實行犯是對于主要實行犯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參與實施了盜竊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但所起的作用處于次要地位。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被他人勸誘或糾集而被動參與盜竊;(2)在實行盜竊犯罪中處于被支配地位;(3)沒有實行盜竊犯罪中的一些關鍵重要情節,如撬鎖和直接搬拿錢物或者雖有實行,但屬于協助性質行為;(4)不能主持分贓或分得贓物較少
.。
本案中上訴人孫某某是因家里經濟壓力大,母親患病急需用錢、兩個智障孩子的醫療費也十分昂貴而被趙某勸誘、糾集,被動地參與犯罪活動的,其并未參與實行盜竊犯罪的關鍵重要情節(撬鎖、搬貨)
.。在銷贓和分贓兩個重要環節中也沒有任何的發言權,孫某某在犯罪過程中是望風和協助銷贓,孫某某只是被動地跟隨趙某聽從趙某的指揮,對于整個盜竊活動根本沒有發表意見的機會和權力
.。
另外,孫某某最初的作用只是收購贓物,而非參與盜竊活動。趙某最初找孫某某是因為孫某某從事廢品收購生意,趙某想在盜竊成功后..時間銷售給孫某某,當趙某第二次找孫某某要求其收購贓物時,恰逢郭某某在場,郭某某提議直接銷售給高價收購廢品的大老板,并提出由其負責安排車輛和人員,直接銷贓給其他人能獲取更多利潤,孫某某才由最初的收購贓物轉變為協助銷贓。
事實證明整個銷贓及車輛人員的安排都是由郭某某安排的,孫某某只是協助趙某和郭某某銷售贓物,其在整個盜竊活動中是處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的,應認定為從犯。
綜上,上訴人孫某某既非盜竊犯罪的發起者和操縱者,也非盜竊犯罪的邀約者和糾集者,其最初只是負責收購贓物,后來在別人教唆下才轉化為協助銷贓,在.同犯罪中處于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同犯罪中的從犯
.。而原審.對上述證據和事實置之不理、錯誤地將孫某某認定為主犯,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
▲慈溪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未達“重大財產損失”
1.我國刑法將放火犯罪分為兩個量刑檔次,一是刑法..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危害公.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量刑幅度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二是刑法..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造成人員死傷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量刑幅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是,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釋并未對放火罪中“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依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刑法原則,.應當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原則,認定本案損失尚未達到“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量刑幅度為《刑法》第114條規定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
2.最高人民.、公安部于2008年6月頒布了《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對危害公.安全的具體犯罪行為,大多以“導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人身傷亡標準與“造成公.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經濟損失為立案標準
.。我們認為,放火罪屬于危害公.安全罪范疇,可以參照上述規定,“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的標準顯然應在50萬元以上,本案損失尚未達到“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標準
.。
3.“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性可以用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來衡量,“致人死亡”的危害性雖然不能直接用金錢來衡量,但可以借鑒參考有關死亡賠償金的規定來進行比較,確定“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標準,因為“致人死亡”和“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都是適用《刑法》第115條的條件之一,兩者之間具有可比性
.。因此,放火罪致使財產“重大損失”的數額標準參照確定為25萬元比較適宜。因此,本案財產損失尚沒有達到“公私財產重大損失”
.。
▲慈溪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量刑情節
在本案中,被告人有多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節,應充分考慮各種量刑情節,依法確定宣告刑。
1.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通過其被拘留后本人親筆書寫的供述材料及其他訊問材料以及當庭供述可以看出,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應當認定為坦白,根據《刑法》第67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2.被告人歸案后明確表示積極退贓以爭取寬大處理,并且贓款14670元已由其家屬代為退清,根據《人民.量刑指導意見》第三條第8項的規定,可以減少基準刑30以下。
3.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并且從被告人在本案偵查期間本人書寫的多份供述中均可看出被告人已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悔罪深刻,根據《人民.量刑指導意見》第三條第7項的規定,可以減少基準刑10以下。
▲慈溪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尋釁滋事犯罪
被告人指使他人拆卸了明珠小區部分業戶的空氣開關
.。原審.認定的該起犯罪中,我們可以看到被害人眾多,但諸多被害人與被告間產生的矛盾大體相同,也就是這些業戶欠繳物業費。辯護人也注意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曹志沒有物業資質不應當收取物業費用。但辯護人要強調的是,沒有物業資質不代表客觀上被告沒有提供相關的物業服務,沒有物業資質也不能代表等價有償的服務就不存在。本案中被告作為明珠小區的開發單位,在房屋進戶后至居民業主大會依法聘用有資質的物業公司前,其實施了物業代為管理服務。雖然在法律上欠缺手續,但是物業服務的事實是存在的
.。這些業戶就應當按照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向物業服務提供者支付合理費用。這些被害人沒有遵守公平的交易原則,被告人進而實施了斷電的方式收取物業費,方法固然不當但其目的是為了得到自己提供服務的有償報酬,因此就談不到無事生非、故意滋事、逞強耍橫、發泄情緒這些尋釁滋事罪的犯罪特征。總觀被告曹志在本案中向業戶收取的物業服務費,既不高出當地普遍的收費標準,也沒有不提供服務而強行硬要,所以原審對這種以不當方法所求物業費的民事糾紛定性為尋釁滋事犯罪,肯定是錯誤的,也于法無據
.。二審.應當予以糾正。
▲慈溪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
《 .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條“關于貪污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
.。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辯護人認為:上述最高法《座談會紀要》內容的核心要義是:(1)有權委派的主體是國有機關、企事業單位;(2)被委派的人是委派單位的成員;(3)受委派者在接受委派單位的主要職責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其行使權力的方式是監管。結合本案分析:(1)朱某既不是省聯社成員,也不是省聯社派到天門聯社的成員,而是天門聯社的合同制員工;(2)天門聯社無國有資本注入,故,不存在國有財產流失的問題;(3)朱某的管理者身份是其所在單位按章程規定聘用的
.。因此,被告人朱某不屬于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
▲慈溪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不構成犯罪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且大多數是向親友吸收資金的,不應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
只有單位構成犯罪,才談得上追究相關個人的刑事責任。如果不按單位犯罪處理,被告人xxx及其他各被告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很值得考慮
.。理由:一是從卷宗材料看本案各被告人不“同時具備”最高人民.解釋中規定的四個條件;二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方面構成要件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被告人xxx及其他各被告皆不具備犯罪的直接故意
.。即:明知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追求結果的發生。(不知道是不合法的;如果知道不合法,有風險,不可能把自己的錢也投到里面
.。)
公訴人說不按單位犯罪起訴的根據是:相關人員成立“xx公司”的目的是為了犯罪,并且公司成立后一直是實施犯罪行為
.。
該理由不成立:一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觀點;二是公司的法人,也就是公司的設立者已經被殺,當時他是怎樣想的,為什么成立該公司,誰也不知道;三是公司成立后還是進行了不少的合法經營業務。
被告人于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沒有出資販賣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更沒有從販賣毒品中獲得任何收益,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從事犯罪的
.。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相關事實和證據,依照我國刑法關于.同犯罪的有關規定以及上述《會議紀要》關于毒品.同犯罪案件中關于主、從犯認定的精神
.。被告人于某某在整個過程中僅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在接受偵查機關的訊問時,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其六次訊問筆錄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從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到今天的庭審,被告人于某某對其罪行供認不諱,從未出現過拒不認罪、翻供等情形
.。根據我國一貫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懇請.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
▲慈溪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不構成挪用公款
本案“社保中心1億元公款”已存入銀行,出具了進帳回單,這一事實足以證明社保中心與銀行支行1億元的存款..已經確立。至于李某某等人采取私刻印章,偽造開戶資料及回執、偽造定期存單等手段,將1億元存入李某某控制的帳戶并隨后轉出,完全是李某某等人詐騙銀行存款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和李某某等人.同挪用社保中心公款的行為。因為1億元存入銀行后,款項的性質隨之由公款變為存款,社保中心已喪失1億元的所有權而取得債權,銀行獲得了1億元所有權而產生了債務。一審判決不區分款項性質和各被告人的行為性質,將已存入銀行的1億元存款定為社保中心的公款,將李某某等人的金融詐騙行為定為挪用公款行為,將被告人的職務行為定為個人行為,將被告人工作上的缺陷、疏忽等失誤定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為,實屬錯誤
.。
▲慈溪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
胡某某不存在“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的事實
.。
利用影響力受賄與受賄的區別就在于它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它不是直接利用近親屬的權力去謀利。既是如此,那么辯護人試問:本案中胡某某通過了哪些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了不當利益?
辯護人認為,把一個正當的招商引資項目說成是胡某某利用影響力為楊鵬謀取不當利益,這是很荒謬的
.。各級各部門負責人積極引進投資,負責為投資者協調..、解決困難、聯系貸款,這不僅僅是常見的,實際上也是政府對他們的要求
.。怎么能說他們幫助他人解決了一些困難,就是利用職權為之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呢?當然,我們注意到,公訴人在法庭上也始終沒有明確指明:本案中胡某某通過了哪些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了不當利益。
▲慈溪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酌情從輕
1、被告人曲某某..次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就主動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
.。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人民.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2、和其他被告相比,曲某某參與作案的次數最少,在定罪量刑時應區別對待。
3、曲某某主觀惡性小
.。
曲某某是初犯,以前并沒有違法犯罪紀錄。而且曲某某在大發橡膠公司軋膠車間從事重體力勞動,每月工資確只有一千元左右,并不上醫療保險。曲某某犯罪得來的錢也全部用于治病和養家糊口。因此曲某某的主觀惡性不大,接受改造的可能性較大。
4、本案的社會危害性不大
.。
如果單單從價格鑒定的數額來看,似乎本案的社會危害性較大,給被害人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
.。但是,本案的實際情況是被告雖然侵占了被害人的財產,但是卻并沒有影響被害人的生產和產量,更沒有影響被害人的利潤。被告是在確保完成生產任務的情況下,將下腳料再利用了
.。這也就是為什么被害人一直以來都沒有發現天然橡膠丟失的原因。
綜上所述,被告人曲某某的行為雖然觸犯了《刑法》相關的規定,構成犯罪。但是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悔罪,而且家中尚有三歲的孩子等待撫養,如果判處刑罰過重不僅不利于其改造,對一個家庭也將帶來巨大的損失。因此辯護人懇請法庭綜合考慮本案案情,本著懲罰教育相結合的方針,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被告人曲某某從輕處罰。
▲慈溪市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從輕處罰
本案法庭當庭宣布適應簡易程序審理,被告人張某給予認可,同時向法庭表示認罪,愿意接受服從判決、向受害者付某當庭致以道歉,并愿意只要有條件賠償受害者造成的損失。關于賠償受害者損失,張某本人及家族雖有強烈的賠付意愿,希望法庭能給予從輕處罰,但他們均無力賠付能力,張某只希望法庭能給予其從輕處罰,使其早日回歸社會,以自己的能力賠償受害才。因張某是在履行某某職責過程中致他人傷害,根據《某某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受害者的賠償應由其從業單位負責賠償,因他們與受害者多次協商未果,但不能因從業單位沒有及時賠付受害者損失而加重或不對被告人張某給予從輕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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