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指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號發布)
第四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通過所在國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收養組織)向中國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收養組織)轉交收養申請并提交收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前款規定的收養人的收養申請、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是指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或者領館認證的下列文件:
(一)跨國收養申請書;
(二)出生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職業、經濟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五)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六)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七)收養人所在國主管機關同意其跨國收養子女的證明;
(八)家庭情況報告,包括收養人的身份、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家庭狀況和病史、收養動機以及適合于照顧兒童的特點等。
在華工作或者學習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除身體健康檢查證明以外的文件,并應當提交在華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職業、經濟收入或者財產狀況證明,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以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第五條 送養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戶籍證明等情況證明,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有關證明材料:
(一)被收養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經離婚的)為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證明和生父母雙方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其中,被收養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并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優先撫養權的書面聲明;
(二)被收養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被收養人的其他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被收養人的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以及監護人有監護權的證明;
(三)被收養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證明、監護人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以及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四)由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棄嬰、兒童被遺棄和發現的情況證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情況證明;被收養人是孤兒的,應當提交孤兒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證明,以及有撫養孤兒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送養殘疾兒童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送養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認為被收養人、送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將符合收養法規定的被收養人、送養人名單通知中國收養組織,同時轉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為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復制件;
(二)被收養人是棄嬰或者孤兒的證明、戶籍證明、成長情況報告和身體健康檢查證明的復制件及照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查找棄嬰或者兒童生父母的公告應當在省級地方報紙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滿60日,棄嬰和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第七條 中國收養組織對外國收養人的收養申請和有關證明進行審查后,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送的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被收養人中,參照外國收養人的意愿,選擇適當的被收養人,并將該被收養人及其送養人的有關情況通過外國政府或者外國收養組織送交外國收養人。外國收養人同意收養的,中國收養組織向其發出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同時通知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送養人發出被收養人已被同意收養的通知。
第八條 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親自來華辦理登記手續。夫妻共同收養的,應當共同來華辦理收養手續;一方因故不能來華的,應當書面委托另一方。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和認證。第九條 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協議。協議一式三份,收養人、送養人各執一份,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時收養登記機關收存一份。
書面協議訂立后,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共同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第十條 收養關系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時,應當填寫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并提交收養協議,同時分別提供有關材料。收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國收養組織發出的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
(二)收養人的身份證件和照片。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出的被收養人已被同意收養的通知;
(二)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為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照片。
第十一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送養人的有關材料后,應當自次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書。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結果通知中國收養組織。
![]() 安徽 王慶磊律師 |
副主任 法學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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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 章浩律師 |
副主任 法學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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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 陳芝廉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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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 李乾溶律師 |
主辦律師 法學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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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 羅東升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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