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履行主體
履行的主體,首先為債務人,包括單獨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債務人。
債務人履行時是否必須具有行為能力,依履行行為的性質決定。
如果債務人通過移轉財產權利來履行時,需要他有對財產的處分權。
除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性質上必須由債務人本人履行的債務以外,履行可由債務人的代理人進行。但代理只有在履行行為是法律行為時方可適用。
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法律保護這種規定(《合同法》第65條)。
履行只有在債權人受領時才能順利進行和完成。債權人享有給付請求權及受領權,當然有權受領履行,但有如下例外:1.債權人的債權經強制執行,禁止向債權人為履行的;2.債權人受破產宣告的;3.債權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履行行為系法律行為的。
債權人的代理人可以代為受領履行。收據的持有人也可以受領履行。債權的準占有人有足以使人認其為真實的債權人的表征時,也可以受領履行。約定由第三人受領履行的,依其約定(《合同法》第64條)。
二、履行標的
履行標的,是指債務人應為履行的內容。它因債的關系不同而呈現出差異,如交付財物,移轉權利,提供勞務,完成工作等。
履行必須依債務的本旨進行。因而在僅為一部履行,或不以原定給付為履行,或因履行而負新債務,均非依債務本旨而為履行,不發生清償使債消滅的效力。但若絕對貫徹這一思想,有時會產生不適當的結果,故應予以適當調整。給付為可分時,債務人分期履行或延緩履行,按誠實信用原則衡量,綜合周圍環境,對債權人并無不利或不便時,債權人不得拒絕受領。給付不可分時,若符合上述精神,債務人也可延緩履行,債權人不得拒絕受領。當事人之間有約定,允許債務人一部履行的,法律應予允許(《合同法》第72條)。
院也有權考慮當事人的經濟狀況,衡量債權人的利害影響,酌定相當期限,允許債務人分期履行或延緩履行。給付不可分時,允許延緩(《民法通則》第108條)。
三、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債消滅的現象。
代物清償的要件:
(一)必須有原債務存在;
(二)必須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兩種給付在價值上可以有差額,但須經雙方當事人約定;
(三)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關于代物清償的合意;
(四)必須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
代物清償具有消滅債的關系的效力。
四、履行地點
履行地點,是指債務人應為履行行為的地點。在履行地點為履行,只要適當,即發生債的消滅的效力。在其他地點為履行則否。
當事人為多數人時,可以各自訂立不同的履行地點。
履行地點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
履行地點可由習慣確定。
履行地點可由債的性質確定。
在按上述規則仍不能確定履行地點時,《合同法》分則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若無此類規定,應按照《合同法》第62條第1款第3項關于“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的規定解決。
五、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有約定時,依其約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宗債務劃分為各個部分,每個部分各有一履行期限;還可以約定數個履行期限,屆時可以選擇確定;在雙務合同中可分別約定兩個對立債務的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法律有規定時,依其規定。
履行期限還可由債務的性質確定。
依上述規則不能確定履行期限時,《合同法》分則有具體規定的,依其規定;無此類規定的,應按照《合同法》第62條第1款第4項關于“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第71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除非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六、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是完成債務的方法。
有關于履行方式的約定時,依其約定;無此約定時,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法》第62條第5項)。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除非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合同法》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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