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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

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刑事責任如何追究
一、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刑事責任如何追究
依照《刑法》第358條第3款規定,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
(1)招募、運送賣淫人員人數較多的;
(2)招募、運送的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患有嚴重性病的人數較多的;
(3)造成被組織賣淫者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4)具有其他應當定為協助組織他人賣淫 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賣淫場所中行為人承擔什么刑事責任
通常情況下,組織賣淫犯罪過程中,涉及的人員較多、關系復雜,既有組織者、各類管理人員,也有一般的服務人員。他們之間有不同的職責分工,共同參與犯罪活動,應分別探討他們的行為性質。
(一)賣淫場所的所有人或實際經營者
這部分人員通常并不直接參與賣淫場所的日常經營管理,而是通過雇傭、指使管理人員負責賣淫場所的日常經營運行。但這部分人員在整個組織賣淫過程中起組織、策劃、指揮等作用,具有絕對的支配權和領導地位,在犯罪組織中地位高、作用大,屬于“幕后黑手”或者“大人物”,應該對組織賣淫活動承擔全部責任,應以組織賣淫罪的主犯論處。
(二)賣淫場所的股東
在一些規模較大、資金較為雄厚的賣淫場所,投資人(股東)通常是多人。其中,一些投資人既是股東,又直接參與賣淫場所的經營管理,將這部分人以組織賣淫罪論處并無爭議。但還有部分股東,并沒有參與賣淫場所的經營管理,對賣淫場所的經營狀況并不清楚,只參與賣淫場所的利潤分配。對這部分股東如何論處,筆者傾向于分情況具體判定。首先,股東主觀上不明知,即并不知曉其投資的場所從事違法活動,如受其他股東欺騙后投資,或者投資之初合法經營,但在經營過程中實際經營人秘密從事組織賣淫活動,由于這部分股東在主觀方面沒有犯罪故意,根據責任主義法理,不構成犯罪。其次,主觀上明知的,此時應認定為容留賣淫罪。理由在于,一方面,他們沒有實施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之行為,故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另一方面,這部分股東的默示或容忍行為客觀上屬于為他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主觀上屬于明知他人在賣淫場所從事賣淫活動,仍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態,符合容留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三)賣淫場所的管理人員
這部分人員通常受賣淫場所經營者的雇傭,在賣淫場所中充當經理、領班、主管等角色,但是對他們的行為定性時應根據他們的具體職責分工而非身份進行判定。
1.負責賬務管理、人事管理(如招聘、考核、管理服務人員)或者對外發布賣淫廣告、招攬客人的人員。這部分人員一般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論處。
理由在于:雖然這部分人員對賣淫場所的正常運行發揮重要作用,但他們并沒有直接管理和支配賣淫人員,與組織賣淫罪中的“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存在本質上的不同,故不能以組織賣淫罪論處。他們所實施的行為從形式上看是日常生活或者業務行為中的慣常現象,屬于刑法理論上的“中立的幫助行為”。[9]中立的幫助行為是否應以幫助犯論處,在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
筆者 認為,中立的幫助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應從主客觀一致的角度進行判斷。首先,這種幫助行為在客觀上促進和方便實行犯的犯罪行為。其次,從主觀方面看,幫助者必須具有幫助的故意,即對實行犯和為實行行為提供幫助或協力具有認識。就這部分管理人員的幫助行為而言,在客觀上助益于組織賣淫行為的實施,而幫助行為的實施者主觀上也明確認識到組織賣淫行為的存在,并對其幫助行為促進組織賣淫的實施持積極的追求或者容忍態度,符合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2.受組織者、策劃者安排或者指使,管理賣淫人員(如請假管理、獎罰、制定規章制度等)或安排、調度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
盡管這部分人員也是受他人雇傭、領導和指使,在整個組織賣淫過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對于組織者、指揮者屬于次要角色,但是,從這部分人員與賣淫人員的關系上看,他們仍然管理、支配、控制著賣淫活動,也就是與賣淫人員之間存在著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這些行為已經超越了單純的幫助行為的界限,因此,他們的行為實質上屬于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亦即分擔了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故應將這部分管理人員的管理行為認定為是組織賣淫罪。
(四)其他服務人員
如收銀員、服務生、打手、保安等,他們在整個犯罪組織中地位較低,一般受上述管理人員的管理或者安排,且一般無具體的管理指揮對象,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較小,行為屬于輔助性質,按照《解答》之規定,應認定為是協助組織賣淫罪。但是,對賣淫場所中充當打手的行為不能一概而論。如果充當打手是指在組織者指揮下,為了避免他人干涉、抗拒公安機關檢查、防止嫖客鬧事、維護賣淫場所經營秩序而充當打手,則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論處。如果打手的作用是在組織賣淫犯罪中強迫他人賣淫,且行為人不是組織者時,則構成強迫賣淫罪。
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是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實施協助活動的行為,行為人系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組織賣淫罪是協助組織賣淫罪存在的前提。組織賣淫罪的本質特征在于組織性,即控制、組織多人進行賣淫,所以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多人賣淫是組織賣淫罪的基本構成要件,自然也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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