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主要客體是國家對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體是公共衛生。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所謂血液,是指用于臨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產的原料血漿。其中原料血漿是指由單采血漿站采集的專用于血液制品生產原料的血漿。所謂血液制品,則是特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具體而言它是指將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適當方法將其不同成分單個分離制成的各種制劑,從而能按不同需要輸送給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種蛋球白、人胎盤血蛋白、人胎血丙種球蛋白、凍干健康血漿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凡層含義:
1、必須有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
所謂非法,不僅指違反操作規定,而且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資格。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包括非法采集、供應血液的行為和非法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的行為,既可以由不具備采集、供應血液的單位和個人為之,也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單采血漿站工作人員為之,具體而言包括:(1)采集血液、血漿前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健康檢查標準對供血者、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的;(2)采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者、供血漿者或其他人員的血液、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者無《供血證》、《供血漿證》者的血液、血漿的;(3)違反有關血液采集的技術操作標準和程序,過頻過量采集血液、血漿的;(4)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5)未使用單采血漿機械進行血漿采集的;(6)未使用有產品批準文號并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7)未按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血漿的;(8)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液、血漿不清除、不及時上報的;(9)對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經消毒處理,擅自傾倒、污染環境,造成社會危害的;(l0)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11)其他非法采集、供應血液的行為。
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主要是相對于非法采集、供應的血液和非法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的質量而言的。血液、血液制品質量的好壞,集中表現在有效性和安全性兩方面,這是由其本身的性質和純度而定的。有效性是發揮治療效果的基本條件,安全性是保證其充分發揮作用而又減少損傷和不良影響的必要條件。
2、行為人實施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客觀上還必須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易言之,行為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只有與他人人體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險狀態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才能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單位則不能構成本罪。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的工作人員所為,也可以由不具備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所為。但是,由于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不能由單位構成,因而對于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資格的單位所從事的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只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違反有關操作規定,或者明知自己沒有資格從事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活動仍決意為之。
二、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區分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與非罪界限時,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必須系非法。非法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違反國家的操作規程;二是指不具備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資格。如果系合法而為之則不構成犯罪。其次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必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事實上,非法采集、供應的血液或者非法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可以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據之一。當然,具體判斷時還應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如果行為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不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一般亦不構成犯罪;但情節較重的,則可以本罪未遂處理。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界限
雖然兩罪都可能侵犯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兩罪的區別在于:
(1)主要客體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國家對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衛生秩序;而生產、銷售假藥罪則主要侵犯了國家的藥品管理制度,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2)危害結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而生產、銷售假藥罪則是“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三)本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本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雖然都屬于危害公共衛生的犯罪,存在一些相似性,但一般說來區別亦是明顯的。不過,在如下情況下區分兩罪則并不太容易:行為人染有甲類傳染病卻仍從事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工作,使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具體區分兩罪時應從以下方面考慮:(1)從客體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國家對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則主要侵犯的是國家對傳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犯罪的后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實際損害,其中可能包括引起傳染病傳播或有傳播危險之情形,但不僅限于此。(3)主體不同。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能由單位構成;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則既可由自然人構成,也可由單位構成。
(四)本罪與非法組織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均屬于違反國家血液、血液制品管理的犯罪行為,主要區別表現在如下方面:(1)從客觀要件看,本罪表現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屬于危險犯,其行為主體為實行者;而非法組織賣血罪則表現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屬于行為犯,其行為主體為組織者。(2)從犯罪對象而言,本罪侵犯的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而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對象只有血液。(3)從主觀的內容而言,本罪是明知自己違反操作規程,或者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資格;而非法組織賣血罪則是明知組織他人出賣血液之行為非法。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 江蘇 李乾溶律師 |
主辦律師 法學碩士 |
18602573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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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 朱效武律師 |
法學學士 執業18年 |
18501560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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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 張逸律師 |
副主任律師 |
13016625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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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 何強律師 |
副主任律師 法學碩士 執業14年 |
18868876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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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7094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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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 執業15年 |
18921344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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