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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婦女兒童未遂罪是怎么認定的?(1)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既遂,而不論被害人被賣出這一結果是否發生。(2)本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應當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對于單一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此處應指單獨犯罪和沒有組織分工的共同犯罪)。行為人僅將被害人拐騙到手,使其處于自己控制之下,還不能認定為犯罪既遂,如果由于此時出現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將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賣出,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其二,對于有明確組織分工的共同犯罪,情況則有所不同,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圍內的拐騙、綁架、收買、接送、中轉等行為,不論被害人最終是否被賣出,其行為均構成犯罪既遂。(3)根據97刑法的規定,本罪在客觀方面有六種表現,可以劃分為三個階段:手段行為,即拐騙、綁架、收買行為;中間行為,即接送、中轉行為;結果行為,即販賣行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根據不同階段行為特點來認定。犯罪分子無論實施了哪個階段的行為都構成犯罪,但實施不同階段行為,其既遂與未遂標準卻不同。(4)無論拐賣婦女、兒童行為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也無論該犯罪由哪幾種法定的實行行為組成,本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都是統一的,只能以婦女、兒童是否出賣給他人為標準。二、司法解釋關于本罪既遂未遂的爭議在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條件是以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否被賣出為必要條件。筆者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既遂的標準不需要以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被賣出為條件,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前述六種行為并使被害人處于其實際控制之下,就可以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理由如下:一方面,我國刑法分則對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規定采用的是敘明罪狀,詳細地描述了該罪的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求是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六種行為之一,而沒有“將拐賣的婦女兒童賣出”這一結果發生作為其要求。另一方面,以“出賣”為目的是本罪主觀方面的目的而不是客觀方面的結果。刑法之所以規定了以出賣為目的,除了描述拐賣婦女兒童罪中行為人主觀方面的特征以外,主要是為了區分本罪與拐騙兒童罪和以收買為目的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如果將這一主觀方面的目的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客觀要件,則混淆了主客觀要件的界限,將犯罪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混為一談。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構成了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事實則需要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相關判決標準進行判決,但既遂與未遂之間的判決標準是不一樣的,具體情況應當根據實際來情況下處理,未遂的情況下,一般可以從輕進行處理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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