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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海ㄒ唬┛赡芘刑幑苤?、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a href=http://m.hbhongyijixie.com/doc/qubaohoushen/>
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是兩種不同的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顯然要比
取保候審強得多,對這兩種強制措施沒有附加條件地選擇適用,應該說很不科學。
1.監視居住的具體執行程序規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對于監視居住的執行,刑事訴訟法和相關部門的實施細則均作了規定,總體來說涉及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居所等活動空間的限制;二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自由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但到底限制在什么范圍之內,各方面的規定都沒有明確,這就給執行工作帶來困難。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被監視居住者的義務:不得干擾證人作證和不得毀滅、偽造證據和串供。但如何在監視居住中發現被監視居住者違反法定義務的情況,卻缺乏有關配套措施和規定,在實踐中很難杜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
2.監視居住的規定忽略了對第三者權利的保護。我國對監視居住對象的行為的要求是“未經批準,不得離開居住的市、縣?!痹诂F實生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與家庭成員生活在一起,這些家庭成員并不涉嫌犯罪,其合法權益當然應當受到保護,但監視居住所含之義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的監視,這就導致生活在這個住所里的其他家庭成員的日常生活也處于監視之下,其生活隱私也受到了一定的侵犯。我國訴訟法并沒有解決這個問題,使得執法部門處于兩難的尷尬境地。
3.三機關就監視居住的解釋不協調,甚至互相矛盾。在三機關的解釋中,各部門都體現了自己對同一問題的不同觀點,造成了不協調之處,主要體現為:(1)三機關對變更監視居住的條件各不相同。(2)有的實施細則有擴充解釋現象,如公安部實施細則中規定對被監視居住者的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的扣押,就是對訴訟法原義的突破,擴大了自己的解釋權。(3)三機關對監視居住的規定出現了重復決定的情況,導致了監視居住期限過長,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出入。
4.無權利救濟措施。監視居住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而人身自由歷來被理論界、實踐部門所重視,同時也關乎權利擁有者的根本利益。“有權利必有救濟”是一種基本法治理念,各國訴訟法在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上均有救濟方面的詳細規定,如律師的參與等等。而我國長期以來所形成的權力至上理念和立法行政化色彩,導致在權利的救濟方面的規定為空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己的權利受到違法限制時無法進行有效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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