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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自首必須滿足兩個條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于“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內涵,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分別予以明確規定。但該司法解釋對于以下兩類案件是否存在自首沒有規定:單位犯罪案件、以非司法機關前置介入為偵破案件必經程序的案件。
一、單位犯罪案件自首的認定。按單位犯罪之特征,單位集體意志、直接負責的單位主管人員或單位實際負責人的意志代表單位意志,其行為也代表單位行為,因此,如果由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直接負責的單位主管人員、單位實際負責人決定自首,并由直接負責的單位主管人員、單位實際負責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單位罪行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對于單位自首,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于2002年7月8日聯合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涉及到。該意見第21條“關于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認定問題”指出,“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認定單位自首后,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負責的其他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視為自首,但對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員,不以自首論。”該司法解釋對于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單位自首予以確認,意義十分重大。
二、以非司法機關前置介入為偵破案件必經程序的案件,如稅務機關對于稅案的前置審查,紀委對部分職務犯罪的前置調查。對于此類案件中是否存在自首,司法實務中存在兩種對立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此類非司法機關前置審查程序中不存在自首;一種觀點認為應分情況區別對待,對于實質上符合自首條件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是,根據《解釋》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是自首。根據舉重明輕的法律解釋原則,嫌疑人在上述情形下向前置介入的調查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行為,也應認定為自首,否則,對于行為人而言是明顯不公平的。認定自首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主管行政機關、部門例行檢查、抽查過程中,被調查者主動交代出來的犯罪事實。具體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一種是該主管機關在例行檢查、抽查中并沒有發現犯罪事實,被調查者擔心被發現而主動交代;另一種是該主管機關在檢查中已經發現部分犯罪事實,但尚未盤問被調查者,被調查者便主動做了交代;第三種是由于被調查者認識上的錯誤,認為其行為不屬于犯罪,而在一般性談話中實際上交代了犯罪事實,并且此后也對該事實供認不諱。即使其辯解該行為不是犯罪,不影響其自首的成立——因為自首并不要求行為人同時有違法性認識。
2.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有針對性地對被調查者進行調查盤問時,被調查者主動交代與主管部門已掌握犯罪事實性質不同的其他犯罪事實,對于被調查者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應當作為自首處理。
3.紀委調查的案件,一般是通過群眾舉報獲取線索,即紀委在展開調查之前對被調查者違法犯罪的情況已經有所了解掌握,即便如此,此類案件同樣也存在被調查者自首的情況。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被調查者主動交代紀委掌握了解的犯罪事實以外且不屬于同種犯罪的犯罪事實;另一種是行為人系在沒有被懷疑的情況下,僅作為對其他人調查的證人對其進行取證時,因心虛而主動向紀委交代其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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