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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規定了對有立功(包括重大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從寬處罰的制度,根據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但對“阻止他人犯罪未獲成功”能否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法學界及司法實務界存有不同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阻止他人犯罪的行為是立功表現,是因為阻止人使他人正在實施的犯罪行為將要對國家和社會造成的危害得以避免,相當于阻止人給國家和社會帶來了利益。因此,阻止他人犯罪必須成功,取得制止犯罪的效果,否則,他人的犯罪行為照樣給社會造成了危害,而阻止行為客觀上沒有給社會帶來任何好處,減免其刑罰的根據就不存在。另外,根據我國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理,也只有成功阻止他人犯罪的才能成立立功。
第二種觀點認為,立功制度是法律對犯罪分子主觀悔罪心理的肯定,對立功的成立條件應著重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來把握。因此,凡是有阻止他人犯罪行為的,表明該犯罪分子有悔罪之意,都應視為有立功表現。這樣可鼓勵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對社會是有利的。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于“阻止他人犯罪未獲成功的”是否認定為立功表現,應視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對積極阻止他人實施犯罪,但因“寡不敵眾”或自身在阻止過程中受重傷,雖已盡最大努力仍未能阻止他人犯罪,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對僅僅虛張聲勢、畏縮不前等有名無實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立功從寬作為一種量刑制度,是法律對犯罪分子通過罪后行為所表現出來的主觀悔罪的肯定,是一種“獎賞”,其目的是為了鼓勵已經犯罪的人“迷途知返”、“將功折罪”。刑罰作為改造犯罪分子的手段,從其作用機制看,著重于對犯罪分子主觀思想的改造,使其今后不再犯罪。立功的關鍵在于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因此,對立功的成立條件應從有無悔罪表現來把握。對于“阻止他人犯罪未獲成功的”是否認定為立功,也應從阻止行為是否表現出其悔罪心理來考察。犯罪分子犯罪后又積極阻止他人犯罪,甚至不顧個人安危,勇于同正在進行的犯罪作斗爭,表明他已經從內心認識到犯罪對社會的危害以及他悔罪改過的心理和重新做人的愿望。由于犯罪本身的兇殘性和復雜性,阻止他人犯罪是否能夠成功,任何人都難以有十足的把握。結果可能出現以下情況:一是現行犯被制服而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二是阻止者因“不抵強敵”而“敗北”;三是阻止者與現行犯兩敗俱傷,雖然沒有完全避免犯罪的發生,但卻因阻止行為使犯罪結果減輕。不論結果是上述情況中的哪一種,都應認定為立功,給悔罪人以適當的“獎賞”。如果對立功的條件掌握得太嚴格,要求阻止他人犯罪必須在實際上避免了犯罪的發生才能成立立功,則不利于犯罪分子積極悔過,有悖于立法設置立功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實現。當然,對于那些僅僅裝腔作勢,沒有實際行動,根本起不到阻止犯罪的作用,妄圖謀取從寬處罰又不真心悔罪之徒,不能認定為立功,因為其行為根本不能表現出任何悔罪的實質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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