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婚姻關系的成立是以“登記”為法定要件的。未辦理結婚登記在一起共同生活,系一種同居關系,不受婚姻法的保護,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也不適用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
對于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1989年 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2001年實行的《婚姻法解釋(一)》已將“非法”二字刪除,稱為“同居關系”。據此,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分割同居財產案件時,類推適用夫妻財產的分割規定,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成為對于同居財產分割的慣例。
適用此條規定,需要把握三個要點:第一,雙方同居生活期間。第二,“共同所得”。構成共同所得,也要具備二個條件:一是雙方共同生活,這是形成共有關系的基礎;二是雙方共同勞動、經營或管理,這是產生共有關系的前提條件。只有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才能構成共同所得,否則應視為個人所得。第三,“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房產,不管雙方的出資多少,雙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額地享有所有權,雙方終止同居關系時原則上應均等分割。
但是,2007年10月1日實施的《物權法》第103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該條規定,雖然不是針對同居期間財產分割作出的規定,但是,《物權法》的頒布實施,使司法實踐中對于同居財產的分割慣例受到了否定。
家庭關系,一般指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關系,這些關系都是得到法律肯定和認可的,而同居關系是被法律所否定的,自然不屬于家庭關系,同居房產分割,也就不能再類推適用夫妻財產的分割規定,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具體到個案,則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結合案情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審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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