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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關于刑事第二審判決改變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復》,明確指出,刑事二審改變一審認定罪名的,不能增加適用附加刑或將原判較輕的附加刑改判為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發回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在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刑事訴訟圍繞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關系到被告人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因此,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中設置了一系列的程序和制度。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而不是一審終結,就是為了案件能夠得到正確處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證案件的辦案質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
上訴不加刑原則,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
上訴權,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使人民法院切實經過二審終審后,以程序的公正來確保案件審理最終得到實體上的公正。被告人
上訴的目的,是為了表明被告人自認為罪輕或者無罪,要求上級法院糾正原審法院判決的錯誤,對其減輕處罰或者宣告無罪。如果被告人提出
上訴后,二審法院經過重新審理,不僅沒有減輕處罰或者宣告無罪,反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則違背了被告人
上訴的初衷;被告人甚至會后悔提出
上訴,這就增加了被告人
上訴的思想顧慮,甚至在第一審法院確有錯誤的情況下,由于懼怕二審法院可能加重刑罰而不敢
上訴。
因此,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立法本意來講,就是不能給被告人的
上訴設置任何障礙,使被告人的
上訴渠道暢通無阻。實行
上訴不加刑原則,一方面可以徹底消除被告人的顧慮,使其能夠放心提起
上訴,陳述
上訴理由,保證
上訴制度的切實執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第二審法院全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錯誤,維持正確的判決,糾正錯誤的判決,保證國家審判權的正確行使。
我國刑法上規定的刑罰分為兩類,一類是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另一類是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主刑只能獨立適用,即不能同時判處兩種或兩種以上的主刑,附加刑則既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與主刑同時適用。
上訴不加刑的“刑”,顯然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因為,附加刑也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刑罰,加重附加刑也是加重了對被告人的處罰,也是“加刑”。
上訴不加刑原則雖然可能會使個別被告人“占便宜”,個別案件的量刑問題無法得到糾正,但這畢竟是個別案件,同刑事訴訟設置
上訴制度和第二審程序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案件質量相比,顯然后者更為重要;如果選擇前者,則意味著
上訴制度形同虛設,第二審程序也要受到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了執行
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一些具體情形:(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
上訴的,既不能加重提出
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二)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三)對被告人實行數罪并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維持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四)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五)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其中,第(二)項規定,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第(五)項規定了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適用附加刑。但《刑訴法解釋》對于第一審判處附加刑的,第二審能否加重附加刑沒有規定,各地法院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二審除了增加適用附加刑的,也有將罰金刑改為沒收財產刑的例子,這也屬于加重附加刑的處罰。
因此,《批復》為了更好地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
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的基礎上對附加刑的適用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即第一審法院沒有判處附加刑的,第二審不能增加適用附加刑;第一審法院原判附加刑較輕的,第二審法院不得改判較重的附加刑。其中,“原判附加刑較輕的,不得改判較重的附加刑”大體包含這樣一些情形,如不能將罰金改為沒收財產,不能增加罰金的數額,不能將沒收個人部分財產改為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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