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實踐中,執行人員在登記機關查出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并將其查封,此時第三人通常并不提出異議,但當執行人員對被查封財產進行實質處理(評估拍賣)時,第三人便會依據此規定提出異議,使執行人員陷入被動境地,部分被執行人甚至與第三人串通,炮制虛假買賣協議,以達規避執行或延緩執行之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明確表示支持登記要件主義,但2004年《查封規定》第十七條在堅持登記要件主義的前提下為保護無過錯第三人權益又向交付要件主義作了適當的傾斜,即“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1)2007年《物權法》使這一問題更加復雜化,因《物權法》規定不動產采取登記要件主義(第九條),動產采取交付要件主義(第二十三條)。
《查封規定》以第三人是否有過錯為標準,而《物權法》以是否是動產為標準,立法標準的不一致,導致《查封規定》與《物權法》在制度層面上的沖突,執行實踐中相應地出現了法律適用的混亂。《物權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執行人員查明某房屋登記于某被執行人名下,即使被執行人已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已交付),并且第三人無過錯,依《物權法》第三人尚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執行法院當然可以查封,但若依《查封規定》第十七條則不得查封。
《查封規定》第十七條以第三人是否有過錯為標準決定能否查封,給執行實踐帶來一定的難度,同時也為被執行人創造出規避執行的空間,讓被執行人抓住了一根重要的救命稻草。沒有過錯是消極事實,故不需舉證,執行實踐中只要第三人能證明在查封之前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其異議就可能獲得支持,除非申請執行人能證明或法院能查明第三人具有明顯的過錯。有無過錯屬主觀問題,以此為標準決定是否能查封,給執行人員憑空增加了執行難度,同時也增加了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責任,對申請執行人明顯不公平。執行實踐中對于第三人據此規定提出的異議,大多都能獲得支持,極大地助長了被執行人串通第三人規避執行的風氣。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土地管理法》均規定房屋、土地和車輛變更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必須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因此第三人有法定的變更登記義務,其不作為即可認為其對該項義務的違反,進而可認定其具有過錯。因此,只要被查封物在查封之前的合理時間內尚未完成過戶,即可認定第三人具有過錯。第三人只有證明自己已在合理期限內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并且由于登記機關的原因或其它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完成過戶登記,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進而免于強制執行。(2)如果第三人購買被執行人(開發商)正在建造的房屋,即預售商品房(期房),因執行實踐中可以對開發商正在預售的商品房進行查封,故在該商品房交付并能夠辦理產權登記之前,第三人應依相關規定要求預售人及時將預售合同報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備案,或直接申請預告登記,否則第三人會被認定具有一定的過錯。
《查封規定》第十七條以查封為原則,以不查封為例外,突出對無過錯第三人(案外人)權益的保護,但是其忽略了對申請執行人權益的保護,并且增加了執行工作的難度。
從物權公示的效力來看,對于車輛等需登記的特殊動產,我國采登記對抗主義。盡管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達成車輛轉讓協議,并實際交付車輛,在兩人之間物權已變動,但在未依法登記前,不具有社會公信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當事人沒有進行登記為由,而否認其物權變動的效果。(3)故依《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該轉讓行為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善意第三人),申請執行人可以其沒有及時登記為由向法院主張該轉讓行為無效,從而使該物權不發生變動。此時案外人當然無法成為查封行為的“無過錯第三人”,執行法院對該車輛先前的查封將繼續有效。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與善意取得是一致的,其意義在于以犧牲真正權利人(案外人)的利益來換取交易的動態安全。
從權益保護的角度來看,針對法院的查封行為來說,案外人是 “第三人”,但就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之間的轉讓行為來說,申請執行人也是“第三人”。法院的查封行為不能損害案外人的權益,被執行人轉讓財產的行為更不能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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