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達是指,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通過公告將訴訟文書有關內容告知受送達人的一種特殊的送達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八條規定,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公告送達必須符合下列要求或規則:
(1)法院采取公告送達,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法律對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
(2)公告送達起訴狀或上訴狀副本的,應當在公告中說明起訴或上訴的要點,受送達人答辯期限及逾期答辯的法律后果;公告送達傳票的,應當說明出庭地點、時間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達判決書、裁決書的,應當說明裁判主要內容;裁判是第一審法院作出的,還應當說明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審人民法院。
(3)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4)人民法院應當在案卷中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參見南京律師網www.njLawyer.cn]。
公告的目的是為了通知被公告人知悉并出庭應訴,因此必須采用有可能為被公告人知悉的途徑來公告。現實中一些法院甚至對上訴人在上訴的時候就直接收取對對方的公告費,然后簡單地在法院門前一貼了之。南京律師110熱線[84-110-110]的律師認為,這是很不嚴肅的,是對當事人訴權的粗暴剝奪。
現有法律要求的公告方式之一是在法院的公告欄公告,作為被公告送達人,他不知道會有什么人在什么時間什么法院以什么理由來起訴自己,因此不可能來法院的公告欄里看有無自己的公告。因此這一公告方式沒有其合理性,只是給法院以敷衍塞責的借口,筆者認為應當取締。
公告方式之二是在被公告送達人原居住地張貼,之所以如此規定,是考慮其在原居住地可能存在的社會關系或其本人會看到,從而使其知悉并應訴。這一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實踐中效果并不理想,筆者認為應當注意以下三點:1、加大張貼的密度,并使它保留足夠長的時間;2、利用社區網絡來公告,多方位搜尋被公告人;3、到其單位公告,利用其同事朋友來尋找被公告人。
公告方式之三是報紙公告,這是在最大范圍內找尋被公告人的方法,但欠缺也很明顯:對報紙的要求不明確,究竟是哪一級的報紙?地區還是省報還是全國的報紙?是專業報紙還是綜合性報紙?雜志可以不可以?是一次還是多次?筆者認為應當采用全國性的綜合性報紙并像法人變更公告一樣至少公告三次,在最大程度上使被公告人有可能知悉,從而保護其訴訟權利不被無端侵害。
方式之四是對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公告,但該規定含義模糊,特殊要求是法律的要求還是當事人的要求或者是法院的要求?該要求是否可以低于前三種方式的標準?該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沒有存在的意義,應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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