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通常工期很長,履約過程也相當復雜。為了保證承包商能夠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義務,業主通常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或履約擔保書。在承包商沒有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時,保證人根據保函的條款補償和支付業主相應的損害賠償費用。通常銀行或保險公司作為保證人提供有關保函或保險。
通常在保函或保險中有三個日期需要引起有關當事人的注意。一是在缺陷工程造成損失后,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保險人;二是在規定的期限內(一般60日),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供有關損失的詳細材料;三是在損失發生后一定期限內(一年或更長時間),如果被保險人不主張權利,就不得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我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對于建筑工程而言,由于裂縫或地基下陷等質量缺陷的發展都是有一個緩慢的過程,何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并不是很容易確定的。我們建議有關人員在發現有質量缺陷的跡象以后一定要及時通知保證人或保險人,以便保證人及時調查,同時也避免因通知不及時而喪失了索賠的權利。
上述期限起算時刻非常重要。我國法律通常用“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表述方式。在一個判例中,法院指出:起算時刻是從“可感知的損害發生時”而且這一時刻是“一個合理的被保險人應當認識到其通知義務”時開始算起。
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起訴可能使被保險人喪失其索賠權利。在一個案例中,由于業主先前單獨起訴過發展商,并指出如果業主能夠合理勤勉,本可以發現損害的發生及其原因并在規定截止期限前起訴保險人。法院拒此駁回了業主對保險人的起訴。在另一個案例中,由于一個土壤工程師曾建議被保險人,讓他解決的問題與土壤運動有關,是建筑商疏忽造成的。由于被保險人在此事之后七年才起訴保險人,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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