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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種類
(一)物證、書證
物證,是指據以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這些物品和痕跡包括作案的工具、行為所侵害的客體物、行為過程中所遺留的痕跡與物品,以及其他能夠揭露和證明案件發生的物品和痕跡等等。物證在整個證據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謂舉足輕重。由于其客觀性和直觀性的特點,同各種言詞證據相比,特別是同可變性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比,其證明力更強于各種言詞證據。
書證,是指能夠根據其表達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情況的書證,以符號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情的書證,以及用數字、圖畫、印章或其他表露的內容或意圖證明案情的書證。
物證、書證的收集是指執法人員或者律師發現、提取、固定、保管和保全物證的專門活動。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收集調查證據的方法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第一,勘驗、檢查;第二,搜查;第三,扣押;第四,提供與調取。
(二)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向辦案人員所做的有關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實的陳述。
證人證言同刑事訴訟中的其他證據相比,特別是同案件的其他言詞證據相比較,其客觀性更強。因為證人不像案件中的當事人那樣,與案件結果的利害關系那樣密切。證人證言同物證、書證等事物證據相比,它更為生動、具體、形象,對案件事實真相揭露得更為深入。
證人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收集證人證言就是對證人進行詢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詢問證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第99條規定:本法第95條的規定,也適用于詢問證人。
第95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事實和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所作的陳述。
由于被害人的訴訟地位的特殊性,即他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又與犯罪嫌疑人有著直接或者見解的接觸,因此,被害人陳述可以為案件的偵破提供線索。協助偵破案件,確認犯罪事實,在訴訟證明中,可以鑒別真偽,排除矛盾,使案件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同時,它對控訴犯罪,教育群眾,具有更為生動、具體深刻的作用。
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刑事訴訟活動被稱為詢問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對證人進行詢問的規則完全一致。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情況,向偵查人員、檢查人員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即通常所說的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犯罪事實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說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發同案其他認罪行為的陳述。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中心人物,他對犯罪行為是有是無,是輕是重最了解、最清楚。因此按照法定的程序正確地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其供述和辯解,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著重要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對訊問犯罪嫌疑人作了如下規定:
第91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92條 對于不需要逮捕、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93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94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95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五)鑒定結論
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者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案件中需要解決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的結論性的判斷。實踐中經常遇到需要鑒定解決的專門性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
1、法醫鑒定
2、司法精神病鑒定
3、痕跡鑒定
4、化學鑒定
5、會計鑒定
6、文件書法鑒定
鑒定結論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種獨立的證據,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義:鑒定結論是正確認識和處理案件的重要根據之一;鑒定結論是查明案件事實,確定案件性質,明確責任的重要根據;鑒定結論是審查判斷其他證據的重要手段。
(六)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勘驗、檢查時,所作的文字記載,并由勘驗、檢查人員和在場見證人簽名的一種書面文件。包括:現場勘查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尸體檢驗筆錄;人身檢查筆錄;偵查實驗筆錄。
刑事訴訟法對勘驗、檢查活動的規定如下:
第101條 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102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
第103條 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104條 對于死因不明的尸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第105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106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107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并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第108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七)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采用現代技術手段,將可以重現案件原始聲響、形象的錄音錄像資料和儲存與電子計算機的有關資料及其他科技設備提供的信息,用來作為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的證據。包括:錄音資料;錄像資料;電子計算機貯存資料;運用專門技術設備得到的信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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