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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罪,在我國,素來是一個要被公眾痛罵的一個犯罪違法行為,因為這種駕駛有時候不僅僅是不珍惜自己的生命,嚴重時,也是在危害公共安全,葬送他人的生命。那么,危險駕駛罪自首情節的認定的法律規定是什么?今天,我們給您答案。
一、“自首”的法律內涵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和準自首。危險駕駛犯罪中自首情節的認定主要是指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的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
拘留、司法
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
二、危險駕駛犯罪認定自首情節的辯駁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危險駕駛犯罪很少認定自首情節的主要原因為:(1)危險駕駛案犯罪嫌疑人在發生
交通事故后多為停留在現場,待民警到現場后如實交代情況的情形,并未體現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主動性”;(2)危險駕駛案中犯罪嫌疑人明知或主動報警后停留現場的行為因醉酒并無清晰的意識,未體現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自愿性”;(3)發生
交通事故后,負有一定責任的醉酒駕駛人保護現場、搶救傷者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在道路上發生
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首中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如何理解,還需要根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和立法初衷去考量。第一,從立法目的層面。自首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是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依據,對感化犯罪分子及時、主動到案,鼓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通過減少犯罪嫌疑人的對抗情緒而減少司法成本和社會不安定因素的一種刑罰裁量制度。如果對危險駕駛犯罪的自首情節認定過于苛刻,甚至認為除犯罪嫌疑人離開現場又投案之外不存在自首,難免會產生與其在原地等待還不如逃跑再回來的負面情緒。第二,從法律規定層面。《刑法》第六十七條關于自首和坦白的規定,并沒有適用罪名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的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均已明確規定,“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等情形均可以視為自首,醉駕型危險駕駛犯罪的自首情節適用有較大的空間且法律適用明確。第三,從犯罪嫌疑人主觀層面。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醉駕型危險駕駛犯罪適用自首情節并沒有要求其主觀上應當持有何種動機,主觀方面是通過具體行為體現出來的一種積極配合、不逃避不回避的狀態。當事人或其他人報警后,在現場參與搶救、等待民警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已經體現了行為人主動配合和自愿配合的心態。即使行為人可能處于醉酒狀態,但醉酒不是免責的理由,也不是“不減責”的理由。對此,醉駕型危險駕駛犯罪中自首情節的適用不能被附加過于苛刻的條件,而應依法予以審查認定,尤其是對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或者明知他人或自己主動報案后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應依法認定為自首。
三、關于自首證據材料的審查與認定
當然,醉駕型危險駕駛犯罪中自首情節的適用不能被附加過于苛刻的條件,也不能過于寬泛而對所有的停留現場等待民警的行為統一認定為自首,需要結合具體情形綜合考慮停留現場的原因、報警情況、有罪供述等“自動到案”和“如實交代”的情節。作為檢察機關,應嚴格審查報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投案經過、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相關材料,作出綜合判斷。以上就是關于危險駕駛罪自首情節的認定的法律規定是什么這個問題的全部解答內容根據上文,我們可以看到,對于醉駕,我國法律仍然是保持著高度的警惕性和嚴格的防范性。更多相關知識請咨詢本站站,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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