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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于個體工商戶的規定
根據我國現行民事法律的規定,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餐館等,在依法進行登記時,是可以起字號的,公司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需要依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于個體工商戶的規定,決定是否向該個體工商戶頒發營業執照,是否批準其所起的字號名稱。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于個體工商戶的規定
一、無字號的個體工商戶
比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9條可見,新、舊條文對于無字號的個體工商戶在訴訟中的當事人界定是一致的,均要求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也就是說,無論是2015年 2月4日《解釋》施行之前還是之后受理的案件,對于無字號的個體工商戶,均以經營者(或與實際經營者共同)為當事人;也無論是審判階段還是執行階段,均不涉及主體變更的問題。
二、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
與舊條文相比,《解釋》第59條的重要修改在于對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作為當事人的界定:舊條文要求以經營者為當事人(并注明字號),而新條文強調以字號為當事人(并注明經營者基本信息)。這一重大變更給當前的審判執行工作造成了一定混亂:2015年2月4日《解釋》施行之前的未結案件,均以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作為當事人,是否需要變更?之前采取的訴訟保全措施,被保全主體是否需要變更,下文以《解釋》頒行的2015年 2月4日為分界點,進行分析。
(一)2015年2月4日當日或之后受理的案件
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立案之前需要提前準備訴訟材料,法院審查立案也需要一定時日,而《解釋》于2015年2月4日頒布并施行,這就造成了在這一時間點當日或前后幾日立案的案件存在仍以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當事人的情況。這種情況下,是否需要將經營者變更為字號作為當事人?新法優于舊法,新法與舊法規定不一致的,當然以新法為準,需要變更。當然,原告方也可自愿撤訴后依法重新起訴。
人民法院對于2015年 2月4日當日或之后立案,并把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列為當事人的案件:
1、未送達的案件,應當告知原告方當事人將訴狀中的個體工商戶當事人由經營者變更為字號(并注明經營者基本信息),人民法院內部只需在審判管理系統作技術處理即可,不必裁定駁回起訴,以免徒增原告方訴累且浪費司法資源。
2、已經送達的案件,可以采取兩種方式。一是庭前處理,告知原告方將訴狀中的經營者變更為字號,法院作內部技術處理后,將訴狀等庭前手續以及變更申請一并另行送達給變更后的當事人;原告方堅持不變更的,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二是開庭處理,即開庭時當庭告知個體工商戶當事人變更訴訟主體的事實,如其不需要答辯期,則庭審繼續進行;如其需要答辯期,則需休庭后延期審理。當然,這只是針對個體工商戶當事人到庭的情形,如果個體工商戶當事人缺席,則法院只能告知原告方當事人變更對方當事人主體,并在另行送達后開庭。
(二)2015年2月4日前受理的未結案件
《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有部分列經營者為當事人的未結案件,這類案件如何處理?
1、2015年2月4日前已受理但未開庭,或已開庭但法庭辯論尚未終結的案件,應將個體工商戶當事人由經營者變更為字號。
2、2015年2月4日前已受理且法庭辯論終結的未結案件,個體工商戶當事人是否需要由經營者變更為字號?存在這種情形的案件,處理難點在于:案件已經審理終結,被告依法卻由經營者變成了字號,如何下判?可分兩種情況進行處理。一是對于已經合議完畢,能在近期內(比如一個月)下判的案件,則不需要變更當事人,只需如實按照合議的時間作為裁判文書的落款時間。這種處理方法有規避法律之嫌,但的確能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省司法資源。當然,這種方法不適用于缺席判決的情形。二是對于尚未合議、短期內難以結案的案件,應將個體工商戶當事人由經營者變更為字號,并在重新送達原、被告雙方后再次組織庭審。
3、2015年2月4日前已受理并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未結案件,是否需要變更被申請人?此后受理的案件,字號為當事人的,能否對經營者采取保全措施?按照舊條文的規定,個體工商戶以經營者為當事人,所以此前采取訴前或訴訟保全措施的案件,均以經營者為保全被申請人,法院對其采取了保全措施,凍結其銀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其他財產。《解釋》施行以后,是否需要解除對經營者的保全措施,并重新對字號當事人采取保全措施呢?完全沒有此必要。先來理解個體工商戶的含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條,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六條,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也就是說,個體工商戶是指以個人財產或者家庭財產作為經營資本,依法經核準登記,并在法定的范圍內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個體經營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42、44條之規定,個體工商戶對其所負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即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經營、收益也歸個人者,對債務負個人責任,所負債務由個人財產承擔;以家庭共同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消費的,其債務由家庭共有財產清償,而不是僅以投入經營的財產承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工商戶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時,應保留家庭成員特別是未成年人和無生活來源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用和生產工具。由此來看,個體工商戶實質是以“戶”的形式存在的依法從事工商業經營的自然人或家庭,是“戶”與“人”的同一,這也是為什么舊條文要求注明字號、新條文要求注明經營者的原因所在。所以,《解釋》頒行前已受理并對個體工商戶經營者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未結案件,不需要變更被保全主體;今后受理的以個體工商戶字號為當事人的案件,既可以對該字號名下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對該字號的經營者名下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4、已進入執行或即將進入執行的原以經營者為當事人的案件,是否需要變更被執行人?今后以字號為當事人的執行案件,如何確定被執行主體?個體工商戶顯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存在“戶”與“人”、字號與經營者的同一性。因此,對于已進入執行程序或即將進入執行程序的原以經營者為當事人的執行案件,無需將被執行主體由經營者變更為字號。而且,如果該個體工商戶字號名下有財產的,法院可以直接執行其名下財產,且無需辦理變更或追加手續。對于今后以個體工商戶為被執行人的新收執行案件,應當嚴格依照《解釋》第59條的規定,將字號列為被執行人,同時注明經營者的基本信息,在區分個人財產、家庭共有財產和夫妻共有財產的基礎上,一并執行該字號名下和經營者名下的財產。
我們可以看出,有、無字號的個體工商戶需要承擔的義務是存在著差異的,由于關于個頭工商戶的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是在2015年頒發的,故而人民法院在受理此類民事訴訟案件時,需要確定該個體工商戶的登記設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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