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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使用權糾紛前置程序有哪些?土地使用權糾紛是關于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問題的糾紛,包括農田權屬、山林權屬、水域權屬等。一般來說,土地所有權糾紛要按照相關法律和程序解決,而糾紛調節的程序也要視雙方主體而定。那么農村土地使用權糾紛前置程序有哪些呢?下面讓我們一起來看看。農村土地使用權糾紛前置程序有哪些?農村土地或林地使用權行政裁決案件,是指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林地,因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及個人之間,對其使用權發生爭議,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經復議后起訴到人民法院,依法屬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的訴訟案件。其特征是:1、使用權處理的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鄉級人民政府;使用權爭議的主體是主張對立的雙方以上的當事人。一方當事人不可能產生爭議,只有當事人在雙方以上,其主張對立時才會產生爭議。對同一土地或林地在一般情況下是雙方當事人主張使用權,但在特殊情況下也有雙方以上的當事人。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主體是特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森林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土地或林地使用權爭議,單位之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處理。處理土地或林地使用權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職權,同時也是法定義務,屬人民政府專屬權利,其他組織和部門無權作出處理決定。根據國土資源部2003年1月3日發布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四條和國家林業部1996年10月14日發布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處理機構,負責對土地或林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調解不成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因此,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無權對土地或林地使用權爭議作出處理決定。2、爭議的客體和內容是土地或林地的使用權。根據《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規定,農村的土地或林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單位或個人只能依照法定程序才能取得其使用權。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林地按不同用途,可分為農用地和建設用地。其取得使用權的方式,可分為以下四種形式:一是農用地包括林地使用權的取得。一般是通過承包經營的方式取得。根據《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能夠取得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以農戶為單位實行家庭承包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取得使用的主要形式;對不宜采取家庭承包形式的其他土地或林地,依法可以通過招標、投標、協商等承包方式取得其使用權,該使用權取得的主體,既可以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可以是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通過承包的方式取得其使用權的法律憑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二是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農村村民以戶為單位,在一處一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能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主體是農戶。宅基地使用權取得要經過申請、審批程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其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是鄉鎮企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的規定,鄉(鎮)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興辦企業的,應經過申請,按照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鄉(鎮)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利用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建設,依法能取得其土地使用的主體是從事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該企業或集體經濟組織。四是鄉村公益用地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鄉(鎮)公共設施,公共事業建設土地使用權取得主體是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主管部門或所有人。土地或林地的使用權與地上物緊密聯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土地或林地上的地上物一般隨土地或林地使用權的轉移而轉移。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林地使用權從事建設,涉及地上建筑物、構建物、樹木、青苗等,在未依法進行補償前,其所有權屬于原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取得集體所有的土地或林地使用權的地下的礦藏、埋藏物是法定的國家所有物,不屬于該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土地或林地使用權作為從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相對獨立的樹能,享有土地或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或依合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該權利也是當事人對土地或林地使用權爭議的實際內容。依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一)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二)土地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簽訂權屬地界協議書。(三)協商、調解不成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如屬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區、縣級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四)發生嚴重的侵犯行為,引起重大的財產損失和人身事故,觸犯法律的可直接由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處理。(五)跨越縣、市、省級行政
管轄區的土地權屬爭議,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這類糾紛涉及面廣,情況復雜的,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國務院的土地管理機關組織有關部門臨時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調解和裁決,并經所在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執行。(六)地方單位或個人與駐軍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如當事人雙方的土地跨縣、市、省的,參照上述規定處理。(七)當事人對有關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土地所有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地上附著物。行政復議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也作了與《土地管理法》相同的規定。上述法律未規定行政復議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行政復議法》施行前,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權屬處理決定,未經行政復議起訴的,人民法院即可直接受理。綜上所述,關于農村土地使用權糾紛前置程序的問題我們可以看出,仲裁并不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前置程序。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必要時尋求律師的幫助,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合理合法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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