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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的規定在進行搶劫的過程中,一般要求行為人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目的,這樣的情況下才會被認定構成此罪。但對于搶劫罪中的脅迫手段,可能很多人并不清楚,對此我們整理了相關資料,將在下文中為你做詳細解答。一、“多次搶劫”指什么“多次搶劫”,立法沒有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未做規定。不過《意見》第3條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將“多次”之“多”限定為3,比較符合實踐中的一般認識,只有對某種犯罪行為需要“累計計算”其數額的時候,才應當是以2次為起點,如多次走私、多次貪污等。另外,上述《意見》排除了連續犯的情形。我們認為這不甚妥當,試想,行為人一夜之內搶劫10人和10天之內每天搶劫1人的危害性沒有懸殊的差距,但是根據《意見》,前者就不是“多次搶劫”,而后者則是,這恐怕難以令人接受。因此,筆者認為“多次搶劫”應指在不同時間至少實施搶劫3次以上(含3次)(包含連續犯)的情形。至于是否針對同一對象、是否在同一地點,則不影響多次的認定。二、搶劫罪中的脅迫手段包括哪些“脅迫”一詞,在刑法中亦是非常常見的,涉及到“脅迫”、“威脅”、“強迫”手段的罪名屢見不鮮,如強奸罪、抗稅罪、妨害公務罪、強迫交易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妨害作證罪、強迫賣淫罪等。應當說,從普通用語的角度看,“強迫”一詞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脅迫”、“威脅”,應指采用一切強制手段使他人屈從,包括采用種種威脅手段。當然,“強迫交易罪”與“強迫賣淫罪”中的“強迫”仍有些許不同。而“脅迫”與“威脅”則含義相同。我們認為,作為規范用語,應該具有同一性,即相同的含義盡量使用相同的詞匯。因為明確性是法安定性的重要保障,也是國民可預測性的前提。但由于傳統性或習慣性認識,我國刑法條文中同義不同語的現象甚多。關于“脅迫”,國外學者將其含義分為三類:一是廣義范疇,指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為目的,以惡害相告的一切行為。惡害的內容、性質以及通告的方法則沒有限制;二是狹義范疇,即限定了惡害內容的脅迫,但不要求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三是最狹義的范疇,即不但限定了惡害內容,而且要求達到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我們認為,應當采取上述最狹義范疇的含義。首先,“脅迫”的內容應當限定為當場可以實現的人身傷害(包括傷害,乃至殺害,可以針對本人,也可以針對與被害人有直接歷害關系的第三人)或造成其他物質損失。若非當場可能實施的人身傷害或物質損害,被害人自然不必恐懼,行為人攫取財物的目的也就無從實現。而名譽損害、揭發隱私、工作中的打擊報復等,這些損害難以當場實現,行為人當場取財的目的也就無法實現。其次,“脅迫”的形式可以是有形的,即以一定的方式向被害人顯示或發出,可以是語言,可以是動作,也可以是二者兼有。同時,也可以是無形的,既無語言,也無明顯的動作、手勢等,但是由于某些特定的情境而對被害人形成了難以抗拒的精神強制,從而使行為人當場取財。搶劫的過程中,無論是采取了暴力、脅迫還是其他同等嚴重的手段,只有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那么就可以認定是構成了此罪的。如果此時實際沒有搶得財物,則僅僅屬于搶劫罪未遂,并不會因此就不認定構成搶劫罪。至于搶劫罪中的脅迫的內容,上文中也作出了介紹,希望可以為你提供一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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