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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東莞市看守所地址(上橋看守所)地址:東莞市東城區莞龍路上橋村 乘車路線:19路,25路位于東莞市東城區上橋村,又名上橋看守所,有人也稱之為東莞市..看守所;
律師提示:東莞市看守所執行刑事拘留,看守所在押人員案件由公安機關負責偵辦,待其偵查完畢,呈交檢察院審核、公訴。
律師提示:東莞市看守所不準家屬探視,如果想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進度,可以聘請律師介入案件。聘請律師去東莞市看守所會見面談、了解案情、取保候審、提供法律幫助、確定是否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是否符合犯罪等,爭取從輕處理、維護合法權益。
■東莞市看守所以案說法:
吳某某訊問筆錄與帳本分析。本案被告人一審被判處八年有期徒刑的主要依據為帳本所示378840元的總額
.。公訴方與一審.均以此數額作為量刑的依據。起訴書及公訴詞稱該數額為被告人銷贓總額,根據吳某某陳述與帳本統計所得
.。前文已經對銷贓與盜竊的概念進行了說明,銷贓數額不能等同于盜竊數額;此外,辯護人還認為,一,該帳本與顯示的數額不能證明被告人的盜竊經過、時間、地點;二,楊月妹的陳述與帳本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證明楊月妹經手,曾通過本案被告人收購過相應的扣件,但不能反映被告人的扣件來源;三,該帳本數額無法證明受害人情況
.。四,本案被告人并不認可該帳本所載數額;五,該數額系吳某某單方制作,除了吳某某本人認可之外,無其他證據證實該帳本內容的真實性
.。六,該帳單反映數額與其他所有證據存在矛盾。七,該帳本記載的數額、姓名混亂,從證據的角度分析,在無標注姓名的情況下,不能得出必然是本案被告人所為。由此可見,一審.以吳某某帳本作為主要證據,認定本案被告人盜竊數額達到巨大的程度,是錯誤的。
辯護人認為,一審.在通過其他證據已經可以相互佐證、印證、明確被告人犯罪數額的情況下,卻采信存在一系列問題的帳本證據,嚴重不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一種本末倒置的錯誤判決,嚴重違反民訴法中規定的“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
■東莞市看守所以案說法:
被告人杜某的犯罪行為,屬于可判處死刑,但可以不立即執行的情形
.。
辯護人認為:..,杜某有立功表現,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杜某7月3日凌晨販賣運輸的毒品,由于公安機關的及時查獲,沒有流入社會,客觀上避免了社會危害性的發生。而杜某對補充起訴的毒品犯罪是主動坦白,根據《 部分.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二條:死刑適用問題: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2)已查獲的毒品數量沒有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據悉現在重慶死刑適用標準已經提高到1000克,現在認定的1000多克是杜某的主動坦白出來的數量,才超過死刑數量,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第三,杜某無前科,且認罪態度好,各階段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其二,本案應當與安某等販毒案并案審查,以便分清各被告人罪責大小予以依法判處
.。閆某和方某的毒品數量從現有證據來看,都要大于杜某的犯罪數量,且杜某是他們的典型下家,要對杜某準確量刑的話,一定要與閆某和方某的判決結果平衡掌握
.。并案的話,杜某應當比閆某和方某的位置要輕一些,量刑時要平衡考慮
.。懇請.對 杜某給予從輕判處。
杜某販賣、運輸毒品案依法宣判:被告人顧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東莞市看守所以案說法:
蘇某某送錢的行為已經判決認定不構成行賄罪或單位行賄罪,故被告人的行為也不構成受賄罪。
如果蘇某某事實上給楊某某送了錢,那么,根據為謀取非法利益而成立的行賄罪與受賄罪互為對合的基本理論,其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向被告人行賄的行為就構成了行賄罪或者單位行賄罪。但是,荊州市中院和湖北省高院兩級.的判決均未認定蘇某某犯有行賄罪或者單位行賄罪
.。既然蘇某某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楊某某行賄的事實不構成行賄罪或者單位行賄罪,那么,被告人楊某某收受其賄賂又從何談起呢?如果行賄人為謀取非法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不成立行賄罪或者單位行賄罪,那么對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指控豈不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綜上所述,指控被告人收受蘇某某賄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犯有受賄罪。
■東莞市看守所以案說法:
本案醉酒駕車犯罪中,被告人的辨別力和控制力均有所下降,但仍有避險意識,其人身危險性和主要惡性相對較小。
案發地交通秩序混亂,交通設施明顯存在缺陷(案發后隨即安裝隔離帶),案發地道路左側有密集人群跳舞,被告人在前側輪胎爆裂情況下向前滑行,有明顯的避險意識,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被告人歸案酒醒后痛悔萬分,認識到給兩個家庭造成災難,始終表示愿意承擔責任,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在家庭經濟條件較差的情況下,舉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 限度減少被告人給他們造成的損害,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
根據最高人民.《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新聞發布稿》的意見,本案被告人對危害后果的發生過于自信能夠避免,與行為人對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傷亡實害結果具有故意的類型和以制造事端為目的而駕車撞人并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安全的犯罪相比,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有區別,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應當有明顯區別
.。
正是因為本案造成了嚴重結果才適用刑法第115條..款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本身就是對醉駕致死行為的嚴厲處罰,在量刑時不應就該嚴重后果予以重復評價。
綜上,針對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認罪態度較好,舉債賠償被害人親屬且得到諒解,辯護人建議合議庭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圍內給予被告人從輕量刑。
■東莞市看守所以案說法:
辯方調取的相關證據,包括證言,東莞市看守所的監控錄像等,均能證明:在訊問馬某某之前,被告人對馬某某患“竇緩”的情況并不知情,看守所民警在馬某某出所時也沒有告知被告人
.。而且,控方出示的相關證人證言,也能證明馬某某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一切表現正常。因而,被告人只能把馬某某當作正常的犯罪嫌疑人對待,并盡到了相關注意義務,并無失職或瀆職。
■東莞市看守所以案說法:
經過一天半的法庭審理,案情已經昭然若揭,對兩名被告人有沒有實施刑訊逼供、馬某某死亡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相信都能夠得出正確的結論。誠然,對馬某某的死亡我們表示痛心和遺憾
.。嚴禁刑訊逼供、杜絕違法辦案,也是維護法治、保障人權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任務,不僅是要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而且還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本案被告人確實實施了刑訊逼供行為,依法當然應該受到法律追究;但是,如果本案被告人并沒有實施刑訊逼供行為,而是在依法、正常地履行職務,法律和司法機關就應當給予保護和支持
.。另外,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不僅適用于死刑案件,辦理其他刑事案件同樣參照執行)第2條規定的“證據裁判原則”,對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實,必須也只能以合法、有效的證據為根據,沒有證據,或者控方提供的證據未能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就不能認定有犯罪事實。除證據之外,無論是對于案情的想當然的猜測、類比、推論或者主觀臆斷,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
■東莞市看守所以案說法:
公訴方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害人的耳聾是頭忱部受傷所致
從本案中公安機關委托公安機關所做的法醫鑒定來看,受聘的三家權威醫院的..經過查閱病歷資料和對被害人的臨床檢查,會診意見僅僅是:“右耳為輕度聽力障礙,可能與頭枕部外傷有關。”也就是說,在..看來,被害人的聽力下降可能與外傷有關,也可能無關,即不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聽力下降的可能性;
法醫關于被害人“右耳聽力下降與顱腦外傷有關”的分析缺乏科學依據。法醫作出分析的依據是公安部門的調查取證材料,即證人關于被害人在7月11日前“聽力正常”的證言
.。而這些證言恰恰是不可靠并且不具有證據效力的。其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是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人,而這些證人向公安部門陳述的都不是案件事實,只是被害人以前的工作情況,以及對被害人聽力的主觀評價,因此他們不是本案證人,不具有作證資格;其二,證人證言應當經過庭審質證后由人民.決定是否予以確認。本案的鑒定人顯然是把自己放到了審判者的位置上,自己對證人證言進行了確認,并以這些證言作為了認定事實的依據;其三,證人也沒有能力和資格來證明一個人的聽力是否正常
.。根據法醫鑒定和..次入院診斷來看,被害人只是右耳聽力略下降,左耳正常。這樣的癥狀,是不會對被害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實質影響的,不會妨礙她接受外來的信息并與他人進行交流
.。證人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害人工作正常,而工作正常是不能等同于聽力正常的
.。一個人的聽力是否正常,只能通過醫學儀器測量出來,不能由自然人來證明。實際上,在確認被害人現在是否聽力下降時,法醫還是采取了嚴謹的方式進行測聽檢查,但是,在確認被害人受傷之前是否聽力正常時,卻輕信證人證言,其作法令人費解
.。依據不可靠的證言得出的結論必然是不可靠的
.。依據言辭證據來作出鑒定結論也不是科學的態度
.。
■東莞市看守所以案說法:
本案的其他疑點和問題。現有證據不能確定常某系唯一的侵害人,不能排除還有第三人實施侵害行為的可能并造成白某死亡。
案發現場留有其他男人的陰毛。11月16日《現場勘查筆錄》顯示,在強奸現場提取毛發(陰毛)三根,公安部公物證鑒〔2007〕5547字《物證檢驗報告》鑒定“所檢白風平陰道擦拭物上的精斑、現場蘭色衣服上的精斑與現場提取的1根(4號)陰毛不是同一人所留”,要說明的該陰毛“AMEL”是XY,即男性,已經完全能排除系常某所留
.。還有一個可能-----另外一個男子到過現場并且留下了這根陰毛-----性犯罪的最主要證據
.。
案發現場留有其他人得衣物。蘭色夾克上衣不是常某和白風平的衣物,之前在常某送前一個男網管時,收拾東西時沒有發現該上衣,案發后現場出現該物,不排除是留下了(4號)陰毛的男子逃離現場所留。一審.認定作案時候穿的某某色夾克衫與該蘭色夾克衫不是同一夾克衫
.。公安機關在退回補充偵查時也未能查明蘭色夾克衫到底是何人所留
.。
現場勘查的情況與常某作案的情況不同
.。現場勘查受害人下身衣物不整,牛仔褲褪至臀部下方,左腳沒穿鞋
.。常某供述他在實施完強奸行為后給受害人穿好褲子和鞋子,與公安機關勘查的現場情況不符,應該有可能是留下了(4號)陰毛的男子實施。
■東莞市看守所以案說法:
辯護人請求,省高院能認真辨識東莞.部分人員報復徐某某的不良居心,改變重審一審判決有關徐某某挪用公款罪的錯誤認定
.。徐某某妻子顧某某曾告訴辯護人,本案被省高院首次發回重審后,東莞.有關領導當即找到顧某某并放言:“不要以為發回重審我們就能放過徐某某,還要給他補充起訴挪用公款罪”。據徐某某當庭陳述,研究院辦公樓建設工程招標時,5個投標單位中有牛某某妻子于慧瓏的公司,經徐某某請示牛某某,牛某某為了欺騙徐某某,故意排除了于慧瓏的公司,而選擇了九合公司。在辯方重審一審、二審提交的證據當中,3月25日徐某某與梅某某的通話錄音證明,徐某某懷疑于慧瓏借九合公司的名義與省典章法學與社會學研究院簽訂了辦公樓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并挪走了1200萬元工程預付款,當徐某某向梅某某求證時,梅某某作為于慧瓏的代理人矢口否認九合公司與于慧瓏的..;
辯方提交的3月25日徐某某與牛某某的通話錄音證明,徐某某就該事項向牛某某求證,牛某某斷然否認九合公司與于慧瓏有..;辯方提交的3月31日徐某某向烏蘭巴特爾匯報牛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事項錄音中,徐某某表示自己一直被蒙在鼓里,當得知牛某某涉嫌挪用了該1200萬后,既吃驚又害怕,因為該1200萬元質押貸款是徐某某協助辦理。徐某某希望烏蘭巴特爾出面干預,烏蘭巴特爾表示,妥善解決該事情,把錢拿回來就行。牛某某與徐某某之間的矛盾因此激化,勢同水火
.。徐某某的厄運也自此開啟,因為牛某某曾送過徐某某一把槍,徐某某被以非法持槍罪抓捕并啟動了本案調查。被羈押之初,徐某某向檢方辦案人員舉報了牛某某、于慧瓏合謀挪用公款的事情。因此,徐某某不僅未參與挪用公款,而且舉報牛某某有功,而牛某某被調查后更是對徐某某恨之入骨,便和于慧瓏、李言忠等人一口咬定與徐某某合謀挪用了上述公款。就檢方近六年來不僅不出示徐某某檢舉牛某某的說明材料反而追訴徐某某為.犯的表現看,辯護人已分不清到底是牛某某有意做出不實供述還是檢方辦案人員有意安排牛某某等人陷害徐某某。重審一審期間,辯方曾要求.就上述錄音進行調查和鑒定以判斷其真實性,呼市中院未做回應,重審一審判決對錄音證據所能證明的徐某某對挪用公款不知情的事實置若罔聞,認定徐某某為牛某某、于慧瓏挪用公款的.犯
.。今天,省.終于提交了徐某某舉報牛某某挪用公款的情況說明,我們請求,省高院對上述證據重新辨識和認定,還上訴人徐某某以公道。
■東莞市看守所以案說法:
被害人因無端猜忌被告人孩子,一貫無理虐待被告人孩子,限制被告人自由,踐踏被告人尊嚴,是本案發生的誘因。而案發當天對被告人孩子的殘忍體罰以及對被告人的廝打辱罵最終刺激被告人失去理智是導致該案發生的直接導火線
.。可見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存在嚴重過錯。根據最高人民.在《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最高人民.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2條也有相同規定
.。正如上面第二點分析,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一起.同生活兩三年,在與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質上沒有什么不同,雙方除了沒有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之外在其他諸如情感、經濟、社會交往等問題上并無本質區別
.。因此,望法庭在量刑時能夠考慮被害人存在嚴重過錯的情節,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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