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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安徽省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位于合肥市北城世紀城梅沖湖路(穎州路交叉口往東100米),從合肥市區駕車前往,沿阜陽北路高架往北行使,下高架后繼續行使2公里,到達梅沖湖路后往右行使4公里即到
.。廬陽區、蜀山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刑警辦案的拘留在“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
律師提示: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不準家屬探視,只有律師才能見到犯罪嫌疑人,需要會見、取保候審、申訴減刑、保外就醫等法律幫助的,應盡快委托律師。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相關機構:
合肥市...地址:合肥市廬陽區壽春路290號
合肥市...廬陽區分局地址:淮河路408-1幢
合肥市...蜀山區分局地址:清溪路2號
合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地址:蓮花路788號
合肥市...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地址:長江西路960號
蜀山監獄地址:樊洼路與西二環交口東邊,大門在樊洼路路上,探監在大門西邊的路上往北走,在監獄后部有接待室
合肥市女教所地址:清溪路上,警察學院西邊,下車后沿少管所東墻外的巷子往南走,坡上面有個接待室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犯罪引誘
本案存在特情偵查(犯罪引誘),毒品犯罪具有相對的隱蔽性,正常情況下,難以輕易人贓俱獲
.。特情偵查又稱誘惑偵查,是指偵查人員或協助國家追訴機關的人員特意設計某種誘發犯罪的情境,或者 為實施犯罪提供條件或機會,鼓動、誘使他人實施犯罪,并進而偵破案件、拘捕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手段
.。一般情況下,偵查只能針對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其目的是證實和查獲犯罪,而不是在偵查中制造犯罪
.。而在販毒等犯罪行為中,特情偵查是公安機關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本案存在誘惑偵查非常明顯。陳某某是吸毒者的朋友,出于對販賣毒品者的憎恨,向公安機關舉報,主動表示愿意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販毒分子,是舉報人陳某某主動提 出了犯意引誘,打電話給“總部”,要求購買毒品。被告人楊ΧΧ不認識陳某某
.。受“總部”引誘、指使,被告人涉世不深,為了蠅頭小利,僅這一次就糊里糊涂地 犯罪了,偵查機關利用了舉報人曾思永充當“誘餌”(俗稱“特情”),實施犯罪引誘。便衣民警在附近守候,,正是由于陳某某的配合、引誘,結果,公安機關輕易地人贓俱獲
.。在本案當中,公安機關利用“特 情偵查手段”布置“犯意引誘”,本欲抓捕販毒分子“總部”,最后卻使被告人落入法網。為何如此?是因為“總部”(30歲)自己老謀深算,不出面進行毒品交 易,而是在背后通過電話遙控指使被告人(20歲)。被告人并無販毒經驗,在“總部”安排、指使下,..次前去收取毒資。
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
《刑事訴訟法》..百五十一條..款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安全或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明確了誘使他人犯罪的偵查行為屬于禁止的違法行為。
據 此,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對“總部”的“特情偵查手段”屬于“直接特情引誘”,而對被告人則屬于“間接特情引誘”。被告人此前并沒有參與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在本案中,因公安機關利用陳某某對“總部”的“特 情引誘”,再加上“總部”的安排、指使,導致受特情引誘的犯罪嫌疑人“總部”,又引起本沒有犯意的被告人..次實施收取毒資的行為
.。被告人原本清白,后不 知不覺中走上犯罪道路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主觀意圖是在外在特情引誘和犯罪嫌疑人“總部”的安排、指使下而產生的,雖主觀上有過錯,同時其又是受害者
.。 因此,.在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起因、情節、特情引誘這一偵查手段,根據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從犯。
本案中,陳某某起初只是服從用人單位的用人安排,被莫名其妙地叫去充當司機,對聚眾斗毆沒有主觀故意,也不好向歌廳領導追問原由,自始至終只是被動地聽從指揮和安排而開車,更沒有下車參與斗毆和打人。雖然根據車上人員的談話和電話通話的內容發現可能會發生互毆事件,但卻沒有立即停止幫助行為,從而能夠構成本罪,但在整個事件過程中,陳某某只是被動地聽從歌廳領導的吩咐,只是開車而已,未參與打人,主觀惡意不大,所以在.同犯罪中應屬從犯,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建議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
關于證據認定問題,劉某某、尚某某、全xx均未指認陳某某參與打人,王xx更肯定了陳某某未參與打人,陳某某本人自始至終也否認下車打人,幾個被害人也沒有一個指證陳某某參與打人,所有人的口供中只有智xx一人指認陳某某下車參與打人,辯護人認為不能憑借在場人中一人的模糊記憶來認定事實,而應該結合全案其他在場人的大多數供詞和筆錄來綜合推定
.。另外,陳某某在事發前手部手術至案發時剛拆藥線十天左右,醫生叮囑其一個月內不得亂動避免傷口愈合不好,所以也根本不可能參與打人。顯然,本案中指證陳某某參與打人證據不足,應按其未參與對待。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事實不清
關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在其駕駛的汽車左前輪前側卡著郭某向前推行數米后,從郭某身上碾壓過去繼續向東行駛的事實,本辯護人不持異議,但由于現有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害人郭某是被告人劉某某撞倒在地的,所以本案目前尚不能排除被害人郭某自己滑(跌)倒在地,被告人劉某某因沒有發現而將其向前推行數米并從郭某身上碾壓過去的可能
.。因此,不能僅憑被告人劉某某駕駛的汽車左前輪前側卡著郭某向前推行數米后,從被害人郭某身上碾軋過去的事實,就直接認定被告人劉某某在當時明知被害人郭某被卡在其車前,其繼續前行并將被害人郭某軋死就認為其具有殺人的主觀故意
.。
對于被告人劉某某當時是否明知郭某被卡在車前,及其從郭某身上軋過去時的心理狀態是否為故意的問題,本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今天當庭提供的證據不但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當時明知郭某被卡在車前、其從郭某身上軋過去是故意的。相反,本辯護人認為,根據本案證人李某、王某的證言以及現場的錄像資料可以證明,在案發當時,正值午夜時分,天上正下著中等程度的降雨,地上滿是積水,汽車從路上經過濺起很高的水花
.。在當時的光線和降雨的情況下,汽車的車窗和前擋風玻璃上肯定會形成水簾,駕駛員的視線較差,被告人劉某某在當時沒有而且也不可能預料到其正常行駛的道路上會躺著一個人,并且在其駕駛的汽車通過時會被卡在車前,而被汽車推行數米
.。根據劉某某的供述,在其當時感覺異常后本能地減速,但只是認為軋住了一個東西,進而加大油門而通過
.。在當時,其不知道車前卡著一個人,更不知道其加油后是從人的身體上軋過去的。這充分證明,起訴書對被告人劉某某駕駛的汽車卡、軋被害人郭某的指控雖然屬實,但并不能據此認定(推定)被告人劉某某當時明知其車前推著一個人并故意從其身上軋過去而具有殺人的主觀故意。因此,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從郭某身上碾壓過去而構成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
.。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從犯
被告人孫某某在搶劫劉某某時,陳某某并未直接對受害人實施搶劫行為,只是為孫某某望風,屬從犯。
雖被告人孫某某在搶劫劉某某后,給了被告人陳某某500元錢,但這500元錢是否屬于分贓性質?而根據孫某某庭審中的供述,這500元錢是孫某某向陳某某購買迷藥的費用
.。因此,本案不能簡單地以孫某某給了陳某某500元錢,就認定陳某某參與了分贓,參與了搶劫劉某某。
被告人陳某某供認的其與孫某某.同搶劫的兩起案件,因只有被告人陳某某自己的供述,沒有其它證據佐證,且未經公安機關查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該兩次案件應不予認定
.。
綜上所述,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被告人陳某某只實施或參與了二次搶劫,且其數額只有幾千元。根據最高人民.印發《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關于“多次搶劫”的認定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根據《最高人民.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關于確定盜竊案件數額標準問題的通知》(粵高法發[1998]11號)深圳盜竊數額巨大的起點掌握在二萬元以上。因此,被告人陳某某搶劫一案,不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或搶劫數額巨大”。因此,公訴機關指控事實部分有誤,給出的量刑建議依據錯誤
.。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無罪
劉某某的違法行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依法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從客觀事實來看,劉某某只是徐某某聘請的一個倉管(見案卷59頁),所作所為均是聽從徐某某的吩咐,每月拿著徐某某的1200元至1500元的勞動報酬(2012年海南海口最低工資標準1050元),無論徐某某銷售假化肥生意如何紅火均不會有提成,僅拿固定工資。即便是如此,劉某某也不敢輕易失去這份工作,因為她是家里的經濟支柱,而她沒有文化,工作相當難找。退一步講,即便認定劉某某明知雇主徐某某銷售假化肥,期待劉某某在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的情形下,需負擔女兒大額學費的情形下仍冒著違背雇主命令,冒著可能失去工作、生活甚至是生存的保障的危險,置一家子生活于不顧,置女兒學業不顧是不可能的
.。所以期待劉某某作為倉管員不服從或拒絕徐某某命令,不從事本職工作,不看管倉庫,不登記民工工資、不幫忙聯系民工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即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因此,依法不應追究雇員劉某某刑事責任
.。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無罪
認定徐某某犯罪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結合本案分析,檢察機關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徐某某,因懷疑其丈夫詹某某和趙某某有不正當男女..,到趙某某家找詹某某,在趙某某家門口見到趙某某后,雙方發生辱罵 并引起廝打,被告人徐某某將趙某某打傷,其傷情為重傷。證據是: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3.證人證言,6個人的證人證言。即嚴某某、陳某某、劉某某彥、劉某某、劉某某、詹某某;4.鑒定結論即趙某某的傷情程度;5.書證,即縣.民警朱廣富、周某某的情況說明
.。上述證據所證明的問題是:被告人徐某某將趙某某打傷,造成其脾臟破裂并予以切除,屬重傷。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辯護人認為,從檢察機關的起訴書表面上看,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 證言、書證、鑒定結論,看似足以證明案件事實。可是實際上除被害人趙某某陳述是徐某某用磚頭打其左腹部以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徐某某用磚頭或其它東西打其部位。而辯護人需要說明的是,案發時是19日晚,而公安機關..次詢問被害人趙某某的時間為10時50分
.。從趙某某的陳述中,也可以看出,打架后已報警,并有公安到場處理,請問當時的詢問筆錄在哪里,為何沒有提交?據此,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所認定的事實和其證據,內容不客觀,不真實,相互之間沒有任何關聯,不能證明案件的事實
.。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從犯
被告人陳某某是販賣毒品一案的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從以下三方面可以看出:
從主觀方面來說,陳某某的作用是次要的
.。陳某某并不明確知道陳某汕購買毒品的用途,不知道毒品最終買家是誰,也不知道毒品最終交易價格是多少,陳某汕才是直接接觸、聯系最終買家的人。正是陳某汕聯系到毒品買家,才委托陳某某去購買毒品
.。所以,購買毒品的意圖與販賣毒品的犯罪故意都是陳某汕發起和促成的,可以說,只有陳某汕有販賣毒品的故意,陳某某主觀上最多是放任,陳某某的主觀惡性是比較低的。
從客觀方面來說,陳某某的作用是次要的。購買什么毒品、購買多少毒品、在哪里交接以及何時交接等環節均是陳某汕一手安排的,陳某某在一系列過程中的作用是消極、被動的,完全受陳某汕操控。至于陳某汕出售毒品的價格以及獲利處置也只能由陳某汕個人決定。另外,并沒有證據顯示,陳某某有為陳某汕販賣毒品而放風等配合行為。陳某某與陳某汕之所以均在案發現場被抓獲,只是陳某某順道搭乘陳某汕的摩托車回宿舍,陳某汕在中途放下陳某某后,自個兒開摩托車去販賣毒品,陳某某沒有為陳某汕放風的實際條件。所以,陳某某在本案的作用純粹是為陳某汕尋找毒品源頭,而對陳某汕是否販賣的態度是放任的,也沒有提供其他更進一步或更為積極的幫助。
從獲利的結果來說,陳某某的作用也是次要的。從陳某汕將毒品分裝兩袋進行分次銷售的情節來說,陳某汕對販賣毒品牟取 的非法利益的目的是積極追求的
.。而從陳某某用500元購買毒品后,再收取陳某汕600元的情節來說,難以確定100元差額是陳某某賺取的利潤還是為陳某汕購買毒品所付出的必要勞務費用或交通費用。所以,陳某某在本案的毒品販賣中獲利很少,甚至沒有獲利
.。
●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律師以案說法
被告人并非故意殺人而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要認定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是傷害還是殺人,應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實,從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案件的起因、過程、結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作案的時間、地點、環境條件、行為人作案前后的表現等方面入手,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首先,從主觀上說,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并無深仇大恨,雖因舉報一事產生矛盾,但其已經將其打傷住院,并且也有極大的悔過誠意主動到醫院進行陪護
.。案發當時,其也并無要將被害人殺死的故意,只是因為被害人對其過度辱罵,導致其一時情緒失控想讓被害人停止辱罵這才掐了脖子,事先也并無預謀。
其次,從客觀上說,案發當時被告人并非是在被害人毫無生命體征時才松開手,而是在被害人還有反應的時候就停止了掐脖子的行為,并且被告人在停止加害行為并出去買完早點后,醫生查房時被害人尚未完全死亡。掐脖子的行為雖然有致人死亡的可能,但被告人在被害人明顯未死亡的時候即主動松開了手,更加說明了其根本就沒有要故意殺害被害人的想法。被告人在作案的時候也未準備或者使用任何工具,作案的地點也是在醫院的病房,一個隨時可能有醫護人員進入的半開放環境。
再次,被告人在松開被害人后,被害人還有反應,被告人以為被害人并未死亡,還去買了油條回來喂被害人吃,也就是說,被告人在停止致害行為時以及停止后并不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事實上被害人當時也確實沒有完全死亡,這也印證了被告人并無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如果被告人真有故意殺人故意的話,他一定會選擇一個合適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去實施,也一定會等確定被害人已經死亡毫無生命體征以后再松開手,甚至是在..次毆打他的時候就會把他打死,在作案后也不會再有給被害人買飯的行為。
另外,退一步來講,在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致死不易區分的情況下,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則考慮,兩罪相權取其輕,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也更為合適。
因此,綜合以上各個方面,本案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其主觀惡性與故意殺人和預謀犯罪相比明顯相對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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