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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刑案分析:被告人李某琴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李某琴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搶劫罪的主觀目的要求。搶劫罪的關鍵要素在于非法占有目的,2017年6月10日晚事件的起因是被告人張某向被害人唐某利主張7000元欠款、被告人付某某向被害人鄭某主張20000元兩筆債務,盡管該兩筆欠款只是張某和付某某自己認為的債務。結合本案各當事人對事件的敘述,不論張某、付某某所稱的債務糾紛是否存在,對李某琴而言,其作為張某、付某某的老鄉、朋友,出于對兩人的信任,所以在沒有進一步核實債務真實性的情況下,本著朋友義氣而協助兩人討債。主觀上,李某琴的目的只是幫助張某、付某某討回債款,并沒有強取他人財物占為已有的故意。
因此,李某琴的作案動機不符合搶劫罪的主觀目的要求。另外,本案中被害人唐某利和鄭某雖然否認欠債,但被告人張某、付某某以及杜某某等其他在場人員都稱述唐某利和鄭某分別欠張某 7000元、付某20000元錢沒有還。事實上,在“討債”過程中,被告人張某、付某某向被害人唐某利索取的財物只有2500元,并未超過被告人主張的債務范圍,也沒有要求被害人必須當場拿出全額財物,而是接受擔保還款,容后還款。這明顯不符合搶劫罪的一般特征。因此,本次事件中李某琴的作案動機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在被害人一方與被告人一方對是否存在債務糾紛這一關鍵問題陳述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充分偵查以搜集證據,例如尋找唐某利在筆錄中提到的夏某波,以及張某提到的借錢時在場人員“貴州阿某”、江某等,但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并沒有上述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不足以確證涉案債務關系是否真實,公訴機關在沒有查明該事實的前提下就以搶劫罪定性被告人的行為,顯然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