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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共同受賄犯罪的數額認定問題,直接關系到各受賄共犯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輕重程度,其首先應當遵循共同犯罪刑事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同時也要兼顧受賄犯罪本身的特點與復雜性,目的是做到罰當其罪、實現刑罰的公正性。強調對于“分別占有型”受賄應當認定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的見解,就顯現可以商榷之處,具體闡述如下:
第一,從現行法律規定看,各共犯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共同受賄犯罪的實踐表明,各共犯人的“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往往與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等同
.。具體說來,二者通常呈現兩個方面的差異性:一是在法律層面,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對于共犯行為整體而言的,包括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共犯行為實行,以及事后分贓等受賄犯罪全過程中所起的作用
.。很顯見,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只是評價“所起作用”的事實要素之一,二者具有整體與部分的..,很難等同視之
.。二是在事實層面,“所起的作用”與“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也時常脫節。如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處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贓或實得數額可能較少,抑或并不參與分贓
.。相反,有的共犯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贓款,卻在共同犯罪中處于被動或服從地位,僅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簡言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與“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范疇或評判標準,倘若主要依據“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確定共同受賄人的刑事責任,則與現行法律規定的共犯歸責原則不符。
第二,從同類案件的量刑平衡角度考查,對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賄,刑法理論和實務界均持有一致的見解,即共同受賄人應當對受賄總額承擔刑事責任,哪怕行賄人將賄賂物品在受賄人之間作了明確的分配,如將名牌手表、裘皮大衣和筆記本電腦分別送給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妻子、兒子使用。在認定共同受賄犯罪數額時,我們無疑應當認定三件物品的總和數額,而不能將三件物品分開來作獨立評價
.。否則,將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妻子、兒子使用的裘皮大衣和筆記本電腦認定為受賄物品都會失去相應的法律依據,從而有悖于客觀事實
.。如前所述,“共同占有型”的受賄主要發生于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之間;“分別占有型”的受賄主要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之間
.。比較而言,“共同占有型”的受賄在社會輿論、影響方面主要以個別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貪腐為特點,而“分別占有型”的受賄,則明顯以公共權利的集體腐敗為特征。無須諱言,集體腐敗比個別貪腐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理當受到更加嚴厲的刑事制裁。如果對于危害更大的“分別占有型”受賄僅僅按照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追究刑事責任,較之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賄均按受賄總額承擔刑責來說,事實上會大大降低前者受到刑罰處罰的程度,并且常常可能是不同量刑幅度上的顯著差別。于是勢必產生的問題是,同樣都是共同受賄犯罪,對于“分別占有型”受賄采用明顯寬宥處罰標準的法律依據何在?將其與“共同占有型”受賄實行區別量刑的合理性在哪兒?這些問題是不能忽視、且值得思量的!
第三,從法理層面分析,共同犯罪的基本特點就是多個自然人行為的整體性和刑事責任的共擔性。具體講,就是每個共犯人的行為,都是一個共同犯罪行為整體的一部分,每個共犯人不僅要對自己的行為及其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而且要在一定程度上對作為共犯人的“他人的行為”承擔罪責,這是與單個人犯罪的明顯不同之處,亦即通常所說的各共犯人應當對自己所參與的整個共同犯罪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主次不同的相應罪責 。所謂“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共犯歸責原則,正是建立在共犯行為的整體性與刑事責任的共擔性的基礎之上。由此看來,對于“分別占有型”的共同受賄犯罪按照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確定刑事責任,其所凸顯的完全是個人責任,幾乎絕對排斥了具有因果聯系的“他人罪責”的考量余地,實際上等于放棄了共犯行為的整體性和刑事責任的共擔性,進而也否定了共同受賄犯罪的基本性質,因而在法理上是不無欠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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