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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1.連環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登記車主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連環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分別進行處理:如果機動車已實際交付買受人并已交付相關登記資料,登記所有人不享有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而負有辦理變更(轉移)登記法定義務的買受人怠于辦理登記手續的,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不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但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登記所有人未依法辦理該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的,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與交通事故責任人(現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無過錯連帶賠償責任。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5輯)
2.“好意同乘”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現為《民法典》第1179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駕駛者應當對好意同乘者承擔責任。好意同乘者無償搭乘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其甘愿冒一切風險。駕駛者對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義務并不因為有償和無償而加以區分
.。對于駕駛者同樣適用無過錯責任
.。搭乘者有過錯的,應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但是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6輯)
3.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存時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的次序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既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如果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并不超出各保險人預期的合同義務范圍,也沒有增加保險公司的負擔,人民法院對此應當予以準許。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6輯)
4.交警部門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現場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確定事故發生的事實、原因并認定事故責任的重要證據
.。對于交警部門認為事實不清、雙方的過錯無法判明、也無法確定事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現場勘驗筆錄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關證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綜合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有無過錯進行判斷并作出認定,以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7輯)
5.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人員傷亡是否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未參加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如何承擔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我們傾向于認為,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但應排除對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乘員傷亡的情形的適用。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7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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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的人身權利不能轉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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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合同期滿繼續工作未簽
合同的權利是什么
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勞動
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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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當支持。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事實勞動關系解除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249號)對于該解釋中的終止,是指勞動
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是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并不等于雙方按照原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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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
違約金如何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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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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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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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約定過高,需要適當調低;如果
合同中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實際損失,則守約方除可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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