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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俗稱大連山看守所,具體地址在南京市江寧區淳化街道淳徐路,靠近大連山監獄,郵政編碼:211123
.。
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是南京市江寧區關押犯罪嫌疑人的場所。乘車路線:從市區乘地鐵1號南延線到河定橋下,下車后到路對面坐101到東山終點站下車,再轉乘東土線到淳化鎮下,最后坐三輪車到大連山看守所。
南京刑事律師為關押在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幫助、拘留會見、辦理取保候審,依法進行無罪申訴、罪輕、從輕減輕、緩刑辯護等法律幫助。<{{intel}}>
★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相關案例: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審理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6月18日作出江寧刑初字刑事判決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23日通知南京市人民閱卷,后于同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南京市人民指派代理檢察員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
原審判決認定,8月30日晚,被告人劉某某和吉某因與張某、王某在工作期間發生口角。后張某、王某、李某與劉某某、吉某約定在南京市江寧區鋪崗街英華達公司宿舍門口斗毆。次日8時許,張某、王某、李某、閔某等人至約定地點等待。后劉某某、吉某攜帶菜刀和水果刀至約定地點,張某即與劉某某發生拉扯
.。后劉某某持菜刀與持竹棍的張某、王某、閔某等人互毆,張、王、閔、鄭均在互毆中受傷
.。經鑒定:劉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張某、王某、閔某的損傷程度依次為重傷、輕傷和輕微傷
.。案發后,劉某某至公安機關投案
.。
★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相關案例:
辯護提出:1.起訴書指控葛某某在××社區虛假拆遷獲取補償的安置房,葛某某沒有實際控制和使用,補償款葛某某也沒有領取,不應認定為貪污;2.公寓的拆遷安置房系農民復建房,并非經濟適用房,價格鑒定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錯誤,價格過高不應作為定案證據,被告人分別繳納的補差款9320.86元和9375.92元應予扣除;3.葛某某在第一筆共同貪污中作用較小,系從犯;4.葛某某在檢察機關立案前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其有立功情節<{{tjlytel1}}>,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將違法所得款項、三套房產及所得租金退還,確有悔罪表現,屬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從輕或減輕處罰
.。
★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成功案例:
關于上訴人高某提出的“其在偵查階段的訊問筆錄是不真實的,第一次供述受到了偵查人員的指供、誘供,之后的筆錄是對其供述不屬實的記錄”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高某第一次供述的時間是在4月23日15時21分至17時43分,上訴人何某某第一次被訊問的時間是4月23日16時42分至22時49分,且在第一次的訊問中何某某供述其當時是與其他人在一起,并未涉及到高某,何某某是在之后的訊問中供述與高某在一起,公安人員第一次對高某進行訊問時并不了解兩人犯罪事實的細節<{{tjlytel1}}>,是其自己對其所經歷事實的描述,且上訴人高某對于公安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所形成的筆錄均查閱后簽字、捺印,確認筆錄屬實、與其所表某某思一致
.。
關于上訴人何某某提出“其是用云南白藥噴霧噴被害人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何某某在偵查階段對其用辣椒水噴被害人的事實一直供認不諱,且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充分證明何某某在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使用辣椒水噴射被害人的事實
.。
★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成功案例:
被告人劉某某過失致人死亡,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已犯有過失致人死亡罪
.。劉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劉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均辯護人認為:劉某某的行為與駱x生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公訴機關指控劉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tjlytel1}}>。經查,劉某某持塑料板凳毆打駱x生,誘發駱x生冠心病發作導致猝死,雖然劉某某的毆打行為與駱x生的死亡結果之間介入了駱x生自身患有冠心病的自然因素,但沒有劉某某前者的毆打行為,就不存在駱x生在案發時段死亡的結果,故駱x生患病這一介入因素并未阻斷劉某某的毆打行為與駱x生死亡結果之間的聯系,因此,劉某某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駱x生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使劉某某不知道駱x生患有疾病<{{tjlytel1}}>,但劉某某持塑料凳子毆打駱x生致駱x生第6頸椎左側、第7頸椎右側、第1胸椎左側豎脊肌出血,劉某某也應當預見到其毆打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駱x生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的過失而未能預見,致駱x生死亡,劉某某的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犯有過失致人死亡罪。
★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相關案例:
方某夫婦送兒子上大學后從北京返回的時間為8月26日;通過證明上述時間點,認為戴某甲于8月12日取保候審被釋放,8月13日帶儲某乙到看守所會見,騙取儲某乙2萬元,8月15日到儲某乙、程某丙兩家騙取10萬元錢,方某8月16日擺酒,擬反證戴某甲送錢給方某的時間只有8月14日,而8月14日戴某甲身上沒有3.2萬元,所以戴某甲說送了方某3萬元的證言不能成立。本院認為,經審查,辯護人提供的縣同心魚頭酒店的訂餐記錄上只有“4包廂+萬年紅,方”等幾個字跡潦草的記錄,無法辨認真實意思;同時對酒店工作人員何某制作的提取證據筆錄,雖然證據提取人署名為z某某強、單六生,但均是一人簽名,對辯護人提交的錄取通知書和機票的真實性<{{tjlytel1}}>,本院予以認可
.。但即使方某為兒子擺謝師宴的時間為8月16日,上述證據也不能證明戴某甲送錢給方某的時間只有8月14日,且根據現有證據查明戴某甲送方某錢的時間分別為8月13日和8月16日,辯護人提出的戴某甲送錢的時間只有8月14日的反證目的不能成立
★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成功案例:
辯護人提出,1、對前三宗案件,王某某自被羈押至二審開庭,都能如實供述,表示認罪。此三宗犯罪可以依法認定,同時應認定王某某對前三宗犯罪有較好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
.。2、對于第四宗案件,無法排除刑訊逼供,多項證據之間相互矛盾,無法印證案件事實,應當作出不予認定的判斷。首先,兩被告人在被羈押到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之前,被羈押在非法場所達七天之久,在此期間的供述、指認、辨認都應排除
.。其次,被告人的供述之間以及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間有諸多矛盾<{{tjlytel1}}>
.。被告人供述中有兩人實施搶劫犯罪時互打電話情形,但從通話記錄中可見兩人在3月15日凌晨后沒有任何通話。王某乙、馬某都指稱作案人中一人臉圓圓,兩人身高一米七左右,與被告人體貌特征不符
.。馬某在庭審作證時證實根本沒有與要進廠的案犯打過照面,而且在辨認時,先是對照片進行辨認,后來又對真人進行辨認,但對真人的辨認沒有記錄,可以合理懷疑當時對真人辨認時馬某指認的就不是王某某本人
.。本案的三組監控錄相中的可疑人員<{{tjlytel1}}>,絕不是在審的兩名被告人。第三,將本案的死亡鑒定告知兩被告人后,被告人辯解沒有參與第四宗案件有合理性
.。偵查機關為何在作出鑒定結論后七八天,才告知被告人,將之解釋為偵查技藝難以令人信服
.。如果法庭依據目前證據確認被告人實施了第四宗犯罪,請注意以下事實:1、從鑒定結論看,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傷口不是被告人辨認到的刀具所能形成的。2、從兩被告人的供述看,王某某也不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責任人。3、確認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多處相互矛盾,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如果法庭只認定了前三宗犯罪,建議對被告人處以十年左右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如果認定第四宗犯罪也是被告人實施,根據證人證言,死者追上犯罪嫌疑人時高喊“我的馬子你也敢動”這樣的威脅性語言,應認定為在不明情由的情況下被多人追打、威脅,生命、健康受到嚴重威脅而實施的防衛過當。可以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但不應判處極刑。
★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成功案例:
顧某某等人在凌晨3時左右闖入女工宿舍后,動手毆打女服務員、撕扯女服務員的衣衫,這種行為足以使宿舍內的三名女服務員因感到孤立無援而產生極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害的情況下<{{tjlytel1}}>,被告人孫某某持順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顧某某,將孫金剛的左上臂劃傷并逼退顧某某
.。此時,防衛者是受到侵害的孫某某,防衛對象是闖入宿舍并實施侵害的顧某某,防衛時間是侵害行為正在實施時,該防衛行為顯系正當防衛
.。
當顧某某被被告人孫某某持刀逼退后,文某某又舉起長11厘米、寬6.5厘米、重550克的鐵鎖欲砸孫某某。對文某某的行為,不應解釋為是為了制止顧某某與孫某某之間的爭斗
.。在進入女工宿舍后,文某某雖然未對尹小紅、孫某某實施揪扯、毆打<{{tjlytel1}}>,但文某某是遵照事前的密謀,與顧某某一起于夜深人靜之時闖入女工宿舍的
.。文某某既不是一名旁觀者,更不是一名勸架人,而是參與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文某某舉起鐵鎖欲砸孫某某,是對孫某某的繼續加害
.。孫某某在面臨文某某的繼續加害威脅時,持刀刺向文某某,其目的顯然仍是為避免遭受更為嚴重的暴力侵害。無論從防衛人、防衛目的還是從防衛對象、防衛時間看<{{tjlytel1}}>,孫某某的防衛行為都是正當的。由于孫某某是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實施防衛,故雖然造某某某某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法律許可的幅度內,不屬于防衛過當,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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