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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江蘇DD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x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擔任x某某訴李某某、南京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x某某的代理律師,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出資后,未登記為被告二的股東,也沒有參與被告二的經營管理,沒有享受到任何股東權益,原告的出資目的未能實現
首先,原告與被告一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約定,原告是被告二的出資人,為非在職股東,如果想參與公司管理,必須入職公司后再進行管理,實際上被告一注冊成立被告二后,原告未能與被告二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二處工作的一個半月時間里,沒有參與過被告二的任何經營管理,也沒有行使過任何股東權益,被告二還拖欠原告的工資。
其次,原告自始沒有取得被告二的股東資格,原告沒有被登記為被告二的股東,雖然《股東合作協議》約定,股東可以不在工商正常的股東列表中,可以通過股權代持的方式來實現,但原告既沒有被登記為被告二的股東,也沒有與被告一簽訂過任何股權代持協議,原告也沒有登記在被告二的股東名冊中,雖然被告一作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當庭代表被告二承認原告的股東身份,但沒有出具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的股東身份以及原告的出資已經用于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二公開其資金使用情況以及經營狀況也遭被告二拒絕,原告對于自己出資的使用情況完全不知情,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取得了被告的股東資格,原告也從未享有被告二的股東權益
.。
再次,原告在2019年10月24日就與被告一達成一致意見,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并返還全部出資,2020年4月10日起訴至,即便被告一認為雙方的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沒有解除,仍在繼續履行,且被告二承認了原告的股東身份,那么截至2020年9月4日開庭之日,距離2019年7月31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已超過1年的時間,在此期間,原告沒有收到過任何協議約定的股東享有的分紅,也沒有享受過協議約定的股東享有的任何權益,被告一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與被告一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因被告一的違約行為,已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解除與被告一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且因原告沒有參與過被告二的經營管理,也沒有享有任何股東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被告一應當返還原告全部出資10萬元
.。
二、原告在2019年10月24日就與被告一達成一致意見,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并返還原告全部出資10萬元
被告二注冊成立后,因原告一直未能行使自己的股東權益,且被告二存在大量虛假宣傳的行為,其經營的范圍和經營模式與被告一和原告簽訂協議時承諾的完全不一致,原告遂要求被告一返還全部出資,經多次協商,被告一同意與原告解除合同關系,并承諾退還原告全部出資10萬元,但要求原告寬限退款時間,給其半年或一年的時間,因此,原告和被告一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實際上在2019年10月24日已經由原告和被告一協商一致解除,且對于返還原告全部出資10萬元也已經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僅僅就還款時間有一些爭議,但并不影響原告和被告一就協議的解除和還款數額達成一致意見的效力,原告與被告一口頭協商一致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并退還原告全部出資10萬元的事實,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4日的錄音完全可以證明,且原告與被告一的口頭約定也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能僅僅因為被告一當庭否認,單方面代表被告二認可原告的股東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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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即便被告一代表被告二承認原告的股東身份,被告一也應當返還原告10萬元,且被告二應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首先,原告的10萬元出資是轉賬到被告一的個人賬戶的,被告一作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二口頭承認收到原告的出資,并認可原告的股東身份,但被告一、被告二均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的10萬元出資已經用于被告二,且《股東合作協議》中也僅僅是約定股東“可以”不在工商正常的股東列表中,“可以”通過股權代持的方式來實現,也就是原告可以選擇登記為被告二的股東或者與被告一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但原告既沒有被登記為被告二的股東,被告一也沒有和原告簽訂過任何股權代持協議,原告的股東身份沒有任何被告二出具的證據來證明,僅僅憑借被告一當庭代表被告二口頭承認原告的股東身份,是無法達到證明效力的,在原告已經盡到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與被告一對于解除《股東合作協議》并返還全部出資款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被告一主張原告的10萬元出資已經投入被告二,并代表被告二承認原告的股東身份,應當由被告一、被告二進行舉證。
其次,原告曾希望通過入職被告二的方式參與被告二的經營管理,但因為被告二不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不配合原告行使任何股東權益,原告實際沒有取得被告二的股東資格,且基于原告與被告一在2019年10月24日就協商一致解除《股東合作協議》并返還原告全部出資10萬元,那么因原告與被告一簽訂的協議已協商解除,原告出資依據的基礎已經不存在,如果被告一堅持認為原告的10萬元出資已經轉至被告二處,被告二對于返還原告10萬元出資應承擔連帶責任
.。
綜上,原告實際沒有取得被告二的股東資格,原告沒有享受到任何股東權益,原告與被告一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的目的未能實現,且原告與被告一在2019年10月24日已經就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并返還全部出資10萬元達成一致意見,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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