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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t某某,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a某某,女
上訴人因不服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2021)蘇0114民初3xx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
上訴請求: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依法撤銷(2021)蘇0114民初3677號民事判決,重新改判
.。
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書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成立
.。眾所周知的事實是,7月20日南京祿口機場發現重大疫情,隨后幾天,南京多地為中高風險地區,限制人員來往,上訴人公司辦公所在地江寧區更是處于封閉狀態,公司員工亦居家隔離
.。原審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定7月20日從深圳到達南京的航班也因故取消,無法趕回南京
.。27日開庭當日,主審法官曾電話聯系原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訴人也向法官說明了當時情況
.。上訴人認為,7月27日正處南京疫情高峰且高度不確定性的情況下,屬無法預見的不可抗力,上訴人響應政府要求,無法出庭應訴,不應認定為“無正當理由”。
二,原審判決書以原審法院在審理(2019)蘇0114民初2674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h某某作為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為由,就此推定h某某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并有權代表某某公司處理房屋租賃事宜,缺乏法律依據。
三,關于房屋租賃,實際情況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房屋租賃合同2019年2月28日到期后,雙方未簽訂續租合同,后上訴人支付了三個月合計9000元租金后。2019年11月1日,上訴人辦公用品及員工已經搬離新湖大道xx4室。其后該房屋則完全由h某某個人自住,公司已經和h某某說明,所有房租費用由其個人承擔,由他本人直接和房東洽談
.。上訴人無法確認h某某是否和被上訴人真實表達了這個意見,但從判決書中的“直至2020年底,原告才知道被告租房為辦公所用”這一句陳述推斷,顯然此前h某某是以個人身份和其聯系對接的,被告也知曉是h某某個人行為,否則,從雙方2018年簽署的合同上看,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當時租房辦公的事實。上訴人承認,在房屋搬離交接過程中有疏漏,愿意承擔相應責任。但是,作為房屋出租方的被上訴人,在未簽合同、長期未付租金的情況下,不和上訴人的法人代表聯系確認,明顯不合常理,理應承擔對應責任。
四,判決書中方忽略了另一個事實,就是被上訴人的房屋原為毛坯房,無法正常出租或居住,是上訴人承租后花了數萬元改造設施,包括所有房門、衛生間改造、抽水馬桶、水池、空調等,上訴人2019年11月1日搬離前之所以還有部分房租未付,就是因為這些設施的價值遠超過未付的五個月房租。
五,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請求判決上訴人支付房屋租金72000元(計至2021年5月31日),而原審判決書中判決上訴人應支付75700(計至2021年7月7日),該判決明顯超過原告訴訟請求
.。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不顧當時的疫情影響,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為由缺席審理,影響了上訴人依法辯護的權利。同時,在未調查核實h某某作為雙方案件糾紛中關鍵中間人的身份及其相關證詞,即輕易作出原審判決,明顯有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
此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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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于行政處罰聽證范圍中“較大數額罰款”數額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公通字[1996]62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
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F就公安機關
行政處罰聽證范圍中"較大數額罰款"數額規定如下: 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的,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個人處以6000元以上罰款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在做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
交警有無權力扣留事故車輛? 出了
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有權力扣留發生
交通事故的車輛,但扣車是有條件及時間限制的。具體根據公安部令第70號《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事故車輛除檢驗、鑒定外,不得使用。檢驗、鑒定完成后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對棄車逃逸的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十日后仍不領取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對無牌證、達到報廢標準、未投保機動車第.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69號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已經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現場處理程序 第一節現場處罰 第二節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適用 第三章非現場處理程序 第一節非現場處罰 第二節收繳機動車、牌證和強制排除妨礙 第四章處罰的
執行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六.
投保人肇事逃逸保險公司先行支付搶救費
案情介紹2004年6月13日晚7時許,原告謝某駕駛兩輪摩托車在太倉市通港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時,與由丁某駕駛的往西行駛的大型拖拉機相撞,謝某倒地受重傷,即被送醫院急救,由于謝某昏迷不醒,一直在重癥監護室救治,并隨時有生命危險。拖拉機駕駛員丁某在肇事后僅支付了2萬余元,此后便不知去向。傷者謝某的家人為挽回謝某的生命,也先后用去了搶救費10多萬元,但畢竟由于家境貧寒,還是欠下醫院5萬元的
醫療費,醫院多次向謝某家人催交。經了解,事故發生前丁某在天安
保險公司太倉支公司曾.
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可請求預付搶救費用
原告吳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時,遇有被告陳某駕駛貨車由南向北行駛亦至該處,兩車相碰,致吳某某受傷。事故發生后,吳某某當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搶救治療,診斷為:腦干損傷、顱內多發性血腫。截止22日,已花費
醫療費4萬余元。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吳某某遂將陳某及陳某車輛的
保險公司均告上法庭,要求
保險公司先行給付搶救
醫療費5萬元。
法院受理該案后,考慮到傷者吳某某仍處于昏迷中,在醫院搶救,急需
醫療費維持生命。吳某某的家庭經濟又不寬裕,在吳某某受傷后,其家庭已想方設法自行籌集了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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